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YEV-113-嘉簡-936-20241224-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36號 原 告 羅振錡 被 告 阮羿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急需用錢,於民國112年2月間,經由社群軟體臉書知悉有可貸借款項之管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金融科技-林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帳號(下稱林經理),並於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12分許,依林經理指示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將林經理所指定之帳戶,申辦為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辦理0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及該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林經理,而容任林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林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甲○○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Line暱稱「財經專家阮老師」、「思雅助理」、「Malissa」等帳號,向原告佯稱:經由「安泰證金」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日1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認被告是詐騙,對原告有不當得利,造成原告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財經專家阮老師」、「思雅助理」 、「Malissa」詐欺之情事,然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未連續,僅為片段,綜觀其等對話過程中並未見對方有指示原告匯款50萬元之內容,其中暱稱「財經專家阮老師」尚告知原告說「我是出於很多原因不能借錢給你」(調卷第21頁)、原告亦有傳送非其本人之金融帳戶資料給暱稱「思雅助理」之人,要求該人匯款至此帳戶,是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先係遭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後指訴有簽署購買虛擬貨幣之合約,但卻稱不知道簽訂虛擬貨幣契約之目的為何,且其並無個人虛擬貨幣錢包,亦無獲得虛擬貨幣,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述已有可疑。又其未能提出依指示下載投資股票之APP確有獲利之相關證據,若其遭施以詐術誤信可於投資APP內投資獲利,何以原告會在112年3月2日起至同年6月7日間,陸續以臨櫃匯款(9次)或面交(2次)之方式,將11筆共高達5,931,000元款項匯至數個個人帳戶或交付與不認識之他人?況於臨櫃匯款經行員關懷提問匯款原因時,卻佯稱工程款、買車、買衣服等理由,而不願直接告知真實原因?甚至擅自將部分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錢犯行猖獗,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資金來源,其匯款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故縱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因此,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因其給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及受領利益之金額。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5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然原告匯入該筆款項後,旋於當日即遭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參(調卷第14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何事證以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自難僅以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即認被告受有何利益。既原告匯入之50萬元已遭轉出,被告並未獲有利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款項,並無所據,礙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