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EV-113-嘉簡-944-20241225-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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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44號 原 告 王正誼 被 告 孫佳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2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晚間11時許,至嘉義縣水上鄉北迴歸線太陽館水上公園附近,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興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原告受新臺幣(下同)149,107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實施詐欺之行騙者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107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其所提供系爭帳戶造成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149,107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107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9,107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6時27分許,先以臉書與原告聯繫,謊稱:有意購買掃地機器人,惟結帳時卻顯示賣場未簽署協議云云,並提供虛設之網址供原告填寫資料,待原告於該網址留下姓名、電話後,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謊稱:為簽署金融協議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6月14日18時9分許 149,1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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