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管理費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YEV-113-嘉簡-945-20241107-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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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45號 原 告 曹廷樞 被 告 侯靜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起擔任經國新城F1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迄今,原告則為該社區住戶,被告明知有特休、資遣費等問題應即時處理而故意怠於為之,因違反法律規定資遣費之發放期間,致系爭管委會分別遭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於112年8月25日作成府社勞字第1125024595號、113年2月16日作成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34萬元在案,致影響社區住戶權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管委會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經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故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而依照原告的訴之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管委會37萬元,經核其實體法上權利歸屬主體應為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且原告並未依法律規定取得訴訟實施權,也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系爭管委會授權遂行訴訟,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無從補 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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