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EV-113-嘉簡-953-20250123-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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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53號 原 告 A女(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簡嘉益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嘉 簡字第466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 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6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間均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公司 任職,豈料被告於112年3月底之某日,竟乘原告未及抗拒之際,以雙手揉捏原告之脖子、肩膀等隱私處,對原告為性騷擾,原告精神深受打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是因為原告每天上班都喊累,才幫他按 摩脖子,沒有觸摸他的肩膀,並未構成性騷擾;且被告所為縱然構成性騷擾,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承認碰觸原告之頸部,被告雖否認碰 觸原告之肩膀,但被告於兩造任職公司之性別平等暨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時已經陳明略以:當時是因為「被害人(即原告)」肩頸不舒服,而主動幫忙捏按肩頸,是出於想舒緩對方的不舒服;也承認對方有揮開手臂說:不要碰我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卷附調查紀錄)。是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按捏其肩頸之事實,應為可採。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而該條項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 ㈢被告雖辯稱是要舒緩原告之不舒服等語,惟查兩造僅為職場 同事,並無親密關係存在,而原告之肩、頸處並非其等從事工作時可能經常碰觸之身體部位,且按摩之動作需要肢體持續接觸,衡諸我國社會常情,未經同意為他人按摩肩、頸部位,絕非一般人(尤其是異性間)之正常相處模式。被告未經詢問原告之意願、同意,即擅自以雙手揉捏原告之肩、頸部,應認基於性騷擾之意思而為,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是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等情,應為可採。 ㈣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6萬元為適當,超過前開金額範圍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錦芳等人,核無必 要。 四、本件原係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經移送本庭審理 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因此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