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EV-113-嘉簡-957-20241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呂侑蓁 被 告 詹家翔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補充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刪除連帶二字,因本件被告僅有一人,原告前開刪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5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郵局資料傳送予LINE暱稱「陳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依「陳欣怡」之指示,前往民雄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向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陳欣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轉出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300,0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對於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無意 見,只是沒有辦法負擔這些錢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郵局資料傳 送予LINE暱稱「陳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依「陳欣怡」之指示,前往民雄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後,原告遭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3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雖另辯以目前沒有辦法還這些錢等語,惟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呂侑蓁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經原告觀覽後,以廣告所示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即以LINE暱稱「楊世光」等帳號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9日 11時33分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