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YEV-113-嘉簡-966-20250109-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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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6號 原 告 林哲緯 被 告 福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昀澤 被 告 趙榮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9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榮創係被告福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福冠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趙榮創於民國113年6月5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北港路1518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訴外人陳珈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業經保險公司理賠修理費用。原告業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珈薇處受讓債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失:㈠系爭車輛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鑑定價值貶損之鑑定費3,000元。㈢租賃代步車費用17,999元。㈣修車期間上班支出計程車資5,600元。以上合計124,59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被告趙榮創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乙節不爭執。關於鑑價折損費用10萬元部分,鑑定人未提專業鑑定資格證明,鑑價結果僅以板金更換切割等字句即認定減損10萬元,無任何依據,鑑定費用部分,因舉證責任為原告之責任,故全部爭執,關於代步車費用及上班期間計程車資部分,原告上班可選擇多種交通工具例如公車、機車等,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計程車資原告有提出單據者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鑑定費收據、聯邦出車汽車出租單及電子發票、計程車資收據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93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就此均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趙榮創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趙榮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另被告趙榮創既為被告被告福冠公司之受僱人,及本件事故當時被告趙榮創係執行公司職務乙節,業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福冠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0萬元、鑑定費3,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請求車價減損10萬元等語,並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為據,該會鑑價報告結果:本會人員現勘該車輛結果,該車輛於113年06月05日事故前與事故受損修繕後,已有貶損中古車市值之價格,貶損價約為10萬元整。其中說明二記載「經本會人員現勘該車輛結果,左前葉子板板金更換、左前門板金更換、左後門板金更換、左後輪弧切割更換、左後葉子板切割更換」。則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已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並據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其認定之結果應有相當之證據力,足見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受一定影響,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有10萬元之價值減損損失,應屬有據。另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3,000元,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頁),考量查該鑑定費用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但交易價格減損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是否存有交易價格減損、受損害金額均無從認定,故原告前開支出,為起訴前為證明原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修車期間租賃代步車費用17,999元、計程車資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自113年6 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維修期間租用代步車輛支出費用17,999元,業據其提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上班或執行業務或載送親友,應有使用汽車之需求,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而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7日開始維修,於113年7月11日修復完畢,於113年7月26日結帳,有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39頁),是原告請求於上開維修期間增加支出之租用代步車輛費用,應屬合理。又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之計程車資5,600元,業據提出林毓聲個人計程車行開立之收據2紙在卷(本院卷第21頁),查原告自陳住家位於灣橋,工作地點在嘉義縣朴子ㄕ,接送子女補習地點在嘉義市東區,與上開計程車收據所載6月6日、7日、10日共3日,由灣橋至朴子來回車資1,200元×3次=3,600元;6月8日、9日由灣橋至嘉義市來回車資1,000元×2次=2,000元起迄地點相符,亦能與113年6月11日原告租賃車輛期間相銜接,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代步汽車費用17,999元及計程車資5,600元,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趙榮創、被告福冠公司連帶給付之損 害賠償額,合計為124,599元(計算式:價值貶損10萬元+鑑定費3,000元+租賃代步車費用17,999元+計程車資5,600元=124,5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榮創、 被告福冠公司連帶給付12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