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EV-113-嘉簡-968-20250123-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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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8號 原 告 郭芸溱 被 告 黃俊文 黃智煒(李芳秋繼承人) 黃智祥(李芳秋繼承人) 盧品憲 前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秝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俊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文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5時22分許 ,騎乘電動輪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夜間行經劃有快慢車道有照明之路段,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於慢車道,適訴外人李芳秋(即被告黃智煒、黃智祥之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被害人蔡玉娟(即原告之母),同向行駛於被告黃俊文後方,2車不慎碰撞,訴外人李芳秋及蔡玉娟人、車倒地(下稱第一階段事故),此時適被告盧品憲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夜間行經劃有快慢車道有照明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亦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向前追撞已倒地之訴外人李芳秋及蔡玉娟(下稱第二階段事故),致訴外人李芳秋於到院前即心跳停止而死亡;被害人蔡玉娟則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右側3-9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張力性氣血胸與肺挫傷、肝臟挫傷、第2、4、5腰椎骨折、右髖脫臼、雙側骶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訴外人李芳秋與被告黃俊文分別為第一階段事故之肇事主因、次因,被告盧品憲、訴外人李芳秋分別為第二階段事故肇事主因、次因,致原告之母蔡玉娟死亡之結果,被告黃智煒、黃智祥為訴外人李芳秋之繼承人,應繼承訴外人李芳秋過失之部分,與被告黃俊文、被告盧品憲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被告等連帶賠償⑴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12,700元、⑵醫療費用57,300元、⑶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原告自幼與母親失散,多年來不斷尋找其下落,再見已是天人永隔,造成原告身心靈極大創商,請求135萬元,以上⑴至⑶合計14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俊文、黃智煒、黃智祥、盧品憲應連帶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智煒、黃智祥則均以:原告稱自幼與母蔡玉娟失散, 長期尋母,則其與母蔡玉娟有無強烈之情感依偎關係,有所疑義,所稱長年尋母之事實欠客觀證據證明,泛稱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並無理由,縱認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請求鈞院酌減。原告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3,859元,依法扣除後,原告對被告等已無請求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盧品憲則以: ⒈訴外人蔡玉娟乘坐訴外人李芳秋駕駛之A車,亦應承受就訴外 人李芳秋於第一階段事故、第二階段事故之過失責任,本件被告黃俊文與訴外人李芳秋於第一階段事故後,訴外人李芳秋及蔡玉娟倒臥路邊,當時為下雨之夜晚,被告盧品憲實難以及時反應,為此主張過失相抵。 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醫療費及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又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俊文則以:我才是事故之被害人,原告向我請求賠償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母親蔡玉娟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訴外人李 芳秋部分,因其已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23號不起訴處分;被告盧品憲、黃俊文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被告黃俊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盧品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且兩造對此復未爭執,堪可認定。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第一階段事故部分,訴外人李芳秋無照駕駛A車上路且疏於注意前車狀況,與前車即被告黃俊文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被告黃俊文使用電動輔助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致後方A車閃避不及,為肇事次因。第二階段事故部分,被告盧品憲駕駛B車,雨夜行經有照明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避險措施,致撞擊訴外人李芳秋及被害人蔡玉娟2人,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李芳秋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內容可參。足認訴外人李芳秋、被告盧品憲、被告黃俊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渠等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蔡玉娟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訴外人李芳秋、被告盧品憲、被告黃俊文不法侵害訴外人蔡玉娟之生命,業據認定如前,而原告為蔡玉娟之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訴外人李芳秋、被告盧品憲、被告黃俊文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惟訴外人李芳秋已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黃智煒、黃智祥為其繼承人,被告黃智煒已辦理限定繼承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繼字第300號家事事件公告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3頁),被告黃智煒、黃智祥之被繼承人李芳秋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李芳秋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智煒、黃智祥等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芳秋之遺產範圍內,對於李芳秋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為訴外人蔡玉娟支出支出喪葬費用共 計112,700元、醫療費用57,300元,業據其提出納骨塔使用費收據、喪葬費統一發票、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及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同意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繳費證明、喪葬費明細、彰化縣溪湖鎮公園公墓進堂許可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161至176-1頁),而被告等對此亦無意見,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害人蔡玉娟之女,已如前述,因被告盧品憲、黃俊文及訴外人李芳秋等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蔡玉娟死亡,造成天人永別,精神上受有重大苦痛,應屬當然,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本院斟酌被告盧品憲、黃俊文及訴外人李芳秋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財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個資卷),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70,000元(計算式:喪葬費 用112,700元+醫療費用57,3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970,000元)。 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2,003,859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國產字第1140100026號函附本件強制險理賠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是此部分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依法扣除後,原告無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計算式:970,000元-2,003,859元=負值】。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俊文、 被告黃智煒、被告黃智祥、被告盧品憲連帶賠償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