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YEV-113-嘉簡-969-20250107-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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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江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管轄(113年度港簡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778元,及其中新臺幣50,764元自民 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遲延履行,應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至民國113年8月11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764元及利息95,014元,合計145,778元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