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EV-113-嘉簡-970-20250121-2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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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冠穎 被 告 蕭順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73元,及自民 國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於93年4月5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5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遲延履行,應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惟被告至97年2月11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45,473元及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 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係於113年10月18日繫屬,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對被告之消費款本金請求權,至遲於97年2月11日已可行使,則其於113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規定,本金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依同法第146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利息、違約金等從權利,被告為時效抗辯,合於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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