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EV-113-嘉簡-978-20241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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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7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黃茂恩即柏霖金香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1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19 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2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惟於113年6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375,0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催告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等件為證(嘉簡卷第13至53頁、第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有收據1紙(見嘉簡卷第5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 375,018元 3.5% 自113年6月15日起 至113年6月16日止 (欄位空白) (欄位空白) 3.61% 自113年6月17日起 至113年9月15日止 0.361%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63% 自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0.363%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 0.726%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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