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EV-113-嘉簡-988-20241128-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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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88號 原 告 梁秀梅 訴訟代理人 胡景崧 被 告 蔡宜美 蔡宏徽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蔡秉榮之繼承人,蔡秉榮生前向原告承 租房屋,遺留廢棄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租賃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理費。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經查:被告為蔡秉榮之子女,於蔡秉榮死亡後,已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此有戶籍資料、本院家事庭113年度繼字第1542號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規定,被告已非蔡秉榮之繼承人。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適格之當事人,該項裁定先依原告之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11月6日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到院之書狀,仍列被告為他造當事人,難謂合法,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