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YEV-113-嘉簡-99-20250211-3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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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號 原 告 呂春芳 粘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呂淮安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55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春芳新臺幣311,40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粘敏新臺幣574,43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11,408元、574 ,432元為原告呂春芳、粘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進陽於民國111年5月13日20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中線車道292公里處時,因同向前方陳輝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後車燈故障未亮,夜間行車未使用燈光,洪進陽亦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之B車肇事後,開啟A車警示燈停放於中線車道,至外側路肩求援,疏未注意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於同日20時6分37秒許,適原告之子呂明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北向中線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因事故靜停之A車,C車打滑後車頭朝東南,車尾朝西北,靜停於內側車道及內側路肩,呂明修因撞擊力道受有輕微之撞擊傷。嗣被告呂淮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沿北向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述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同日20時8分39秒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呂明修亦疏未注意,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D車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因事故靜停已開啟駕駛座車門之C車,致坐在駕駛座已解開安全帶之呂明修,受撞拋飛越過內側護欄倒在國道三號南向內側車道。於同日20時8分39秒許稍後之某時,訴外人陳玠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沿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輾過倒在內側車道之呂明修,致呂明修受有頭、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之傷害,因中樞神經損傷及內臟破裂而當場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呂春芳主張被告應給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73,440元、拖吊費用4,700元、扶養費用767,966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粘敏則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787,164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二人上開主張經均扣除已給付之強制險各100萬元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春芳3,146,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粘敏2,787,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煞停 距離之過失,惟被害人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段,因事故靜停車道,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應負有次要之肇事原因。另就原告呂春芳主張喪葬費用373,440元、拖吊費用4,700元部分均不爭執,然爭執原告呂春芳、粘敏各自主張扶養費用767,966元、787,164元及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部分,認其等是否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則有疑義,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各已領有強制險保險金10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因事故靜停已開啟駕駛座車門之C車,致坐在駕駛座已解開安全帶之呂明修,受撞拋飛越過內側護欄倒在國道三號南向內側車道,呂明修再於同日晚間8時8分39秒許後之某時,經訴外人陳玠叡駕駛F車沿輾過,致受有頭、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之傷害,因中樞神經損傷及內臟破裂而當場死亡,而原告呂春芳、粘敏分別為呂明修之父母,原告呂春芳支出喪葬費用373,440元、拖吊費用4,7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繳款收據、統一發票訂購申請書及國道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附民卷第15至18、25頁),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認定如下: ⒈喪葬費用:原告呂春芳主張支出喪葬費用373,440元,並提出 繳款收據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15至18頁),為被告不爭執(嘉簡卷第48頁),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⒉扶養費用: ⑴呂春芳部分: 原告呂春芳主張其於被害人即其子呂明修死亡時為64歲11月 ,依內政部統計尚有平均餘命21.17年,依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7,704元為標準,及其配偶即原告粘敏及包括被害人在內3名子女共計4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各負每月扶養費4,426元,以254期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767,966元。惟呂春芳名下有多筆田賦、土地、1輛汽車、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各1筆,112年所得總額為241,494元,財產總額高達29,644,374元,合計價值遠逾其主張所需扶養費用甚多,且原告呂春芳目前按月領取勞工保險年老年金給付19,70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0日保退四字第11313376370號函在卷可查(嘉簡卷第189頁),顯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準此,呂春芳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⑵粘敏部分: ①粘敏主張其於其子呂明修死亡時為63歲3月,依內政部統計尚 有平均餘命21.98年,依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7,704元為標準,及其配偶即原告呂春芳及包括呂明修在內3名子女共計4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各負每月扶養費4,426元,以263期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787,164元。查粘敏名下有汽車2輛、股利所得13筆、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各1筆,111年所得總額301,532元,111年財產總額為255,72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置限制閱覽袋)可參,另原告二人於被害人身故後之111年5月26日及同年7月12日分別領有174,720元及1,517,459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南壽理字第1130014500號函暨保險金申請書、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附加條款(嘉簡卷第91至114頁);繼承被害人遺產總額共2,147,396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嘉簡卷第177頁),而被害人未婚無子女,故原告二人為呂明修之法定繼承人,則原告二人應平均受領上開保險金及遺產,每人應各受領1,919,788元(計算式:【174,720元+1,517,459元+2,147,396元】÷2=1,919,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考量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而原告粘敏所有之財產及所得來源多數為股票面額及股利,此股票價值將因股票市場起伏不定而浮動,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退休後所需醫療費用或照顧費用之可能性增加,經審酌上開所得、財產資料及現有財產之持有狀況,認原告粘敏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粘敏請求扶養費,認有理由,應予准許。②原告粘敏係00年0月生,於111年5月13日被害人死亡時為63歲3月,依其主張110年度全國63歲平均餘命為21.98歲,故其自65歲時起得請求之扶養費年數應為19.98年【計算式:21.98-(65-63)=19.98】,以110年彰化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704元為標準,又其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含被害人),故被害人對原告粘敏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4,42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金額為749,188元【計算方式為:(212,448×13.00000000+(212,448×0.98)×(14.00000000-00.00000000))÷4=749,187.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98[去整數得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呂春芳為被害人之父親,粘敏為被害人之母親,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等人所受痛苦及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財產所得查詢,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各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50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不能准許。⒋綜上,原告呂春芳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1,873,440元(計算式:373,440元+150萬元=1,873,440元)、原告粘敏所受損害則為2,249,188元(計算式:749,188元+150萬元=2,249,188元。 ㈢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依檢察官囑託,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研判,將當日交通事故過程分成四階段,分析在第二階段時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因事故開啟警告燈靜停之被告洪進陽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而訴外人洪進陽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段,因事故靜停車道,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在第三階段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因事故靜停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段,因事故靜停車道,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是被害人因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車輛停放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且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致使被告在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下由後追撞,依前揭分析意見,可知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負3成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呂春芳1,311,408元【計算式:1,873,440元×(1-0.3)=1,311,4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粘敏1,574,432元【計算式:2,249,188元×(1-0.3)=1,574,4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每人各領得100萬元(嘉簡卷第181頁),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呂春芳得請求被告賠償311,408元,原告粘敏得請求被告賠償574,432元。㈤從而,原告呂春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11,408元,原告粘敏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74,432,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