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YEV-113-嘉簡-993-20250109-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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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3號 原 告 大雅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蕎 訴訟代理人 林宸遠 被 告 郝巧運 訴訟代理人 蔡宗勳 住○○市○區○○路000號7樓2 上列當 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0元。陳述: ㈠兩造訂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出賣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8建號建物,委託銷售總價52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兩造再於113年8月9日訂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將總價變更為48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覓得買受人,與被告三方約定於113年8月14日晚上7時30分在原告營業所訂立買賣契約,並由代書說明,買受人係自訂立買賣契約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分4期依序給付價金20萬元、40萬元、40萬元、380萬元,並獲被告當場同意,詎被告隨後竟反悔離去,拒絕訂立買賣契約,並告知將出賣予其女兒。原告事後請求被告履約,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被告應按委託銷售總價2%計算,向原告給付服務報酬96,000元,及賠償違約金96,000元,合計192,000元。 ㈡為此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在買賣契約訂約現場錄影,其違法取得 之影音檔案,不得採為證據。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約定,被告實拿480萬元,不負擔仲 介服務費、代書費及稅金,如買賣成交,被告不必給付服務報酬。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如買賣成交,買受人應自訂立買 賣契約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分4期依序給付買賣價金10%、20%、20%、50%,原告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竟違反上開約定,要求被告同意買受人分4期依序給付買賣價金20萬元、40萬元、40萬元、380萬元,被告知悉後拒絕同意代書所述違反上開約定之分期給付金額,事後亦未出賣系爭不動產,自無違約,當無給付服務報酬及賠償違約金之義務。 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出賣土地及建物 ,嗣原告覓得買受人,與被告三方約定於前揭時地訂立買賣契約,並由代書說明,買受人係自訂立買賣契約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分4期依序給付價金20萬元、40萬元、40萬元、380萬元,惟被告隨後拒絕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隨身碟及翻拍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除被告有無同意代書所述之分期給付金額一節外,餘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代書所述之分期給付金額之事實,為被告否 認,並以隨身碟及翻拍照片乃原告違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置辯。依前開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隨身碟影音檔案結果,錄影畫面呈現之在場人包含代書、買受人及被告,買受人及被告分別在會議桌兩側就坐,代書則在會議桌一端之白板前,居中向被告說明,買受人係自訂立買賣契約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分4期依序給付價金20萬元、40萬元、40萬元、380萬元,並將上開分期給付內容書寫於白板上,被告最初回以「那也只能同意了」,代書再次確認被告究竟是否同意,被告則表示同意,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錄影地點係在其公司會議室,衡諸社會常情,此等場所因常有員工、顧客或其他不特定人出入,原告裝設錄影機持續錄影,可供防盜,並就營業所生爭執預先蒐集證據,難認係專為本件買賣,為達不法目的,用以蒐集被告之聲音、影像而特意裝設,尚不能因被告否認同意錄影,遂謂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證據。被告所為意思表示,難認有錯誤或遭詐欺、脅迫等瑕疵事由,又已同意代書所述之分期給付金額,不能認為原告有違反受任人之義務,自應受其拘束,所辯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兩造訂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服務報酬(依本公司所 揭露之服務報酬計收;未載明者不得收取服務報酬)買賣成交者,甲方(賣方)同意一次給付乙方按成交總價款百分之X(打叉)之服務報酬(下略)」,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給付第五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乙方:㈡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委託期間,因可歸責一方之事由而片面終止委託關係者,應給付他方委託銷售價額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以為違約金」,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特約條款約定「本物屋主實拿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不負擔仲介服務費、代書費及稅金」,此為兩造不爭執。被告同意變更分期給付金額,卻反悔不賣,當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片面終止委託關係之情形,自應按兩造合意變更後之委託銷售總價480萬元乘以2%計算,向原告賠償違約金96,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96,000元,應屬有據。系爭契約第5條既將服務報酬之百分比例打叉,可見兩造未約定服務報酬,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按委託銷售總價2%計算,向原告給付服務報酬96,000元,尚屬無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