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EV-113-朴司簡聲-10-20241122-1
字號
朴司簡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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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葉建志 相 對 人 葉水平 輔 佐 人 葉大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7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朴簡字第19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後,確認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計算書所示。準此,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之金額,並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00元,應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之問題,尚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爰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 項 目 金額 日期 單 據 第一審裁判費 1,120元 112年11月15日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單據 建物勘查複丈費 800元 112年11月16日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4,350元 112年12月4日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合計 6,270元 由聲請人預繳 說明: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經測量後原起訴請求相 對人拆除之範圍減縮,溢繳裁判費100元,聲請人並於113年2 月7日聲明放棄溢繳裁判費,此部分不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