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YEV-113-朴司簡聲-11-20241219-1

字號

朴司簡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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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祥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條、第24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訴訟 費用額,查其所聲請之本院94年度朴簡字第39號本案訴訟卷宗業已銷毀,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附卷足憑。本院復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命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訴訟費用之繳費收據以供本院核對,聲請人僅具狀稱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已無留存繳費單據,並提出自行製作之車禍理賠計算書影本,然本院無從據以知悉聲請人是否確實曾經繳納訴訟費用?繳納金額若干?致無法核定訴訟費用額。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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