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YEV-113-朴司簡聲-5-20241009-1
字號
朴司簡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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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曜澤 相 對 人 黃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2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朴簡字第17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受理,相對人復於民國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而聲請人主張其支出附表編號1至3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200元,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負擔,應予准許,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附表編號4部分,經核非屬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應於強制執行事件中,另為適法之主張,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日 期 1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5月11日 2 土地勘查複丈費 1,0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2年5月30日 3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14,2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2年8月25日 4 土地勘查複丈費 4,5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