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YEV-113-朴司簡聲-6-20241009-1
字號
朴司簡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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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雯君 相 對 人 嘉義縣布袋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瑋傑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蔡文斌與相對人嘉義縣布袋鎮公所間返還 土地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扶助人蔡文斌與相對人嘉義縣布袋鎮公所間返 還土地等事件,受扶助人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 ,經聲請人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嗣本件經本院113年 度朴簡字第1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屬實。而聲請人主張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支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5,150元,業據其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準此,依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日 期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2月5日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4,3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5月17日 合 計 5,15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