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YEV-113-朴司簡聲-8-20241017-1

字號

朴司簡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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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侯志緯 相 對 人 吳文士 吳昭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文士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4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朴簡字第2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文士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其支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140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就聲請人之請求,原第一審判決僅就相對人吳文士之部分為勝訴判決,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相對人吳昭緯自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準此,依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吳文士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日 期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10月17日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5,1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4月9日 合    計  7,14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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