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EV-113-朴小調-445-20241101-1

字號

朴小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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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調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柚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施景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書 狀簽名或蓋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117條、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而所謂聲明,可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其內容須明確特定。另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於書狀 內簽名或蓋章,且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自應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有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及明確之訴之聲明,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書狀繕本及附屬文件,以利本院送達繕本。另觀之原告書狀內記載「總共希望賠償新台幣52,640元整」等語,倘原告係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40元,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若原告請求並非上開金額,則應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亦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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