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YEV-113-朴小-126-20250109-1

字號

朴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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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26號 原 告 陳曉琳 被 告 呂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2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8時55分左右,在訴外人王國基所 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之「廣大機車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持好神拖拖把柄(下稱好神拖)毆擊原告頭部、手部,導致原告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右側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挫傷(均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的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我並無毆打原告,反而是原告持好神拖毆打被告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所受本件傷害是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  ⒈證人即原告在刑事案件陳稱:112年3月12日晚上6點55分左右 ,我去找王國基,後來我進屋正打電話報警,被告就拿好神拖的手把打我的頭,我有用手去擋,最後一下沒打到,被告重心不穩自行摔倒在地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5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⒉證人王國基在刑事案件中陳稱:兩造在機車店門口推擠,被告拿水龍頭的水管要噴原告,原告走過去要關水龍頭,被告不讓原告關,兩人就在拉扯。(後來)我在外面修理被告的機車,聽到好像打架的聲音,就跑進去店裡面,我看到被告倒在地上,我就趕快把被告扶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與王國基案發後之對話錄音,王國基在電話中亦是稱「阿你跟人家打的啦,打一下沒打到就自己跌倒趴在地上,我進去還有看到,你嘛好了,我還去把你拉起來,你嘛好了」、「你就拿一支,揮一下沒有揮到就自己趴下去」、「你拿那支揮人家的,我還有看到」、「可能是從頭安全帽那邊,要去揮揮不到」、「她在裡面打電話,你就是要拿那一支揮人家」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原告所述事發情節亦與王國基描述其進屋後有看到被告拿好神拖要揮打原告,沒揮到,自行跌倒之過程大致相符。⒋又原告於當日發生衝突後隨即前往陽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及處置傷口後,診斷原告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右側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挫傷(均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勢,有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病歷資料可佐(見偵卷第71至72頁);且原告所受傷害,也與其所述遭被告毆打過程所造成之傷勢吻合。堪認原告所受本件傷害,確實是被告所造成,被告抗辯其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偽造傷口等語,不足採信。⒌被告雖辯稱與王國基事後對話時,王國基有說被告沒打到原告等語,但是,證人王國基在刑事案件已經證述自己是聽到屋內有吵架聲才進去,沒有看到全部過程,就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在王國基進屋前無毆打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能採。 ㈢、被告應賠償的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受有本件傷害等情,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衡情原告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就有法律依據。  ⒋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摩托車行工作,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做窗簾行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46頁),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所示兩造的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的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超過的部分,就無法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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