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YEV-113-朴小-132-20250109-1
字號
朴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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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李玉秀 被 告 劉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1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3時47分許,駕駛訴 外人陳宗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內某車道(下稱系爭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口處逆向行駛,並左轉進入系爭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側行駛等過失,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300元(含零件35,300元、鈑金及烤漆9,000元),陳宗佑已經讓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道扣除停車格後,寬度是7.6公尺,三角 錐障礙物佔了1.1公尺,原告行駛於系爭車道中間,導致我沒有足夠空間行駛,故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而設,所揭示之準則仍得參酌並據為於非道路區域駕駛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內容及作為判斷當事人有無過失之依據。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所有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5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35,3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300÷(5+1)≒5,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300-5,883) ×1/5×(7+1/12)≒29,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300-29,417=5,883】,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5,883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及烤漆9,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4,883元【計算式:5,883+9,000=14,883】。 ㈢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道沒有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故被告雖逆向由醫院出口駛入,惟其於左轉進入系爭車道後,就沒有逆向行駛的問題,合先敘明。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向西行駛於系爭車道,被告騎乘機車左轉由對向駛來進入系爭車道,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側,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機車出現於原告視線範圍後,間隔約3秒兩車才發生碰撞,這段期間雙方均有足夠的反應時間採取適當措施,然雙方均未完全煞停或各自靠右側閃避,足見兩造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另觀諸警方繪製的事故現場圖可知(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車道寬度為10.2公尺,經被告自行丈量扣除右側停車格寬度後約7.6公尺,而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右側停車格確實沿途停靠車輛(見本院卷第57-66頁照片),故本件若不計入停車格寬度,原告是行駛於系爭車道中間略偏右,又系爭車輛距離右側停車格還有2.4公尺的距離,足見原告未充分靠右行駛。此外,系爭車道扣除停車格、系爭車輛與停車格的2.4公尺間隔、系爭車輛本身寬度、三角錐路障後,仍有足夠空間供被告的機車行駛(見本院卷第66頁照片),故被告也有未靠右行駛的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的過失,而被告自醫院出口駛入,隨即左轉進入系爭車道,未充分注意系爭車道有無其他車輛,即行駛於車道中間,反觀原告行駛於系爭車道時間較久,因無其他車輛始行駛於車道中間,足認被告前開行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力較高,故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10,418元(計算式:14,883元×70%=10,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 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確定被告應負擔的費用額為24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