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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09
案號
CYEV-113-朴小-140-20250109-1
字號
朴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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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李振銘 被 告 葉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負有代為辦理金融機構貸款義務,被告應於金融機構各筆貸款撥款當日,依核准金額之10%支付服務費用,並於貸款核撥後立即支付。原告依照系爭契約促成被告辦理貸款,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核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後,被告應依約給付服務費65,000元,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依系爭契約「代為辦理」貸款事宜,只 有用LINE對話紀錄提供玉山銀行連結給我,該連結網址是公開資訊,但從頭到尾都是我跟玉山銀行人員接洽,故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不得請求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曾於113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如 下,【前言】:「委任人葉佳憲(以下簡稱甲方)茲因委託李振銘(以下簡稱乙方),代為辦理金融機構貸款就委任權利義務相關事宜,共同簽訂本契約條款如下」;【委任期限】:「甲方委任期間自簽約日起3個月後止(委任期3個月),甲方不得在本合約期間內自行或經由他人向相關金融機構接洽辦理貸款。」;【契約之終止】:「甲方若不能配合乙方之規劃流程辦理,乙方有權終止委託關係及停止撥款。」【保密條款】:「一、甲方保證對委託貸款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屬實。二、乙方有義務保護甲方所提供所有文件資料之保密安全。三、檢附申請之文件資料,無論本件貸款核准與否,甲方同意由乙方處理,無需退還。」;【顧問諮詢費用】:「應於辦理各項金融業務事項完成時,台端應於金融機構各筆貸款撥款當日,依核准金額之10%支付服務費用(不含銀行開辦費及信保費),並於貸款核撥後立即支付於乙方。」;【違約與準違約及其效果】:「一、甲乙雙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否則以違約論之。二、甲方經金融機構審核後並告知核貸金額,刻意逃避對保或拒絕受領該筆貸款者,亦以違約論之。三、甲方在委任期間內擅自辦理各項金融貸款,亦以違約論之。四、若甲方違約應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整之違約金予乙方。伍、若甲方違約支付違約金後,三個月內不得重複向同一家金融機構申貸,否則乙方得向甲方追繳顧問諮詢費用之差額。」,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3頁),而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連結供被告申請玉山銀行貸款,嗣後玉山銀行核貸65萬元予被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二)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再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原告雖主張為居間之法律關係,系爭 契約則記載「委任契約書」之用語,然查: 1.觀諸系爭契約【前言】,有明確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代為 辦理金融機構貸款就委任權利義務相關事宜」等語,足認系爭契約係被告授權原告,由原告代被告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貸款,顯然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勞務給付內容,並非單純之「協助」被告申辦貸款或提供諮詢,亦非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應為原告得被告之授權後「代為辦理」貸款事宜。 2.次查,系爭契約【委任期限】約定「甲方不得在合約期間內 自行或經由他人向相關金融機構接洽辦理貸款」,【違約與準違約及其效果】約定「三、甲方在委任期間內擅自辦理各項金融貸款,亦以違約論之」,可見雙方締約真義是被告只能交由原告代為辦理貸款,被告則不能透過其他途徑與金融機構接洽辦理貸款,避免妨害原告履行代辦貸款的契約義務。 3.況且,如果將契約解釋為原告只需「協助」被告申辦貸款, 或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即可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則無庸在系爭契約【保密條款】約定「一、甲方保證對委託貸款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屬實。二、乙方有義務保護甲方所提供所有文件資料之保密安全。三、檢附申請之文件資料,無論本件貸款核准與否,甲方同意由乙方處理,無需退還。」等語,可知被告應依約提供辦理貸款所需文件資料予原告,由原告代為向金融機構辦理,且原告就前開文件資料不負返還義務,益徵原告並非只有協助或媒合的義務,而是有持被告提供之文件資料向金融機構「代為辦理」貸款的契約義務。 4.再者,依系爭契約【顧問諮詢費用】約定內容,係「被告應 於金融機構各筆貸款撥款當日,依核准金額之10%支付服務費用(不含銀行開辦費及信保費),並於貸款核撥後立即支付於原告」,是以,倘若未完成核撥貸款,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由此可見,系爭契約之勞務給付內容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完成申辦及核撥貸款」,而非單純「事務之處理」即「協助被告申辦貸款」。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性質顯係承攬契約,而非委任或居間契約,洵堪認定。 (四)觀諸原告提供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先於113年6月7日向 原告詢問整合信貸與卡債事宜,原告則提供評估表供被告填寫,並要求被告填寫申請書與系爭契約(見司促卷第31-49頁),嗣於113年8月30日,被告將雙證件拍攝傳送給原告,並提供個人投保紀錄,原告則於113年9月3日表示「幫你安排銀行」、「要請你線上操作」,並傳送「e指申請平台-玉山銀行」的網路連結,供被告線上辦理貸款(見司促卷第15-29頁)。而「e指申請平台-玉山銀行」的網路連結,是玉山銀行的公開網站,供不特定人線上申辦貸款,本件被告雖據此向玉山銀行申辦並核撥65萬元之貸款,然該筆貸款顯係由被告本人親自線上申辦,並提供相關所需文件資料,而非由原告代為申辦。縱原告曾提供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之網站連結給被告,然該筆貸款既非由原告依系爭契約代被告向玉山銀行申請辦理,即便原告曾向被告收取資料,或提供填寫資料之諮詢,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項,自無從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10%之服務費,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