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YEV-113-朴小-147-20250109-1

字號

朴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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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47號 原 告 鄭雅方 被 告 黃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5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4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13,298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298÷(5+1)≒2,2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298-2,216) ×1/5×(6+6/12)≒11,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298-11,082=2,216】,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2,216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9,756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1,972元【計算式:2,216+9,756=11,972】。 二、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上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應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972元【計算式:11 ,972+3,000=14,97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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