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YEV-113-朴小-154-20241224-1
字號
朴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54號 原 告 蘇慶良 訴訟代理人 劉淑惠 被 告 葉素雯 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晚間7時4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博愛路二段與友愛路口圓環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9款,故意從左側之內車道進入慢車道,而與原告所駕駛廉通法律事務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之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B左前方受有車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6,98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主張時效抗辯,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事發日為111年10月8日,原告遲於113年10月8日提出訴訟,已超過時效1日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亦即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㈡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晚間7時45分許,斯時原告、被告均在當日接受員警之調查,並指認車損位置供員警拍照存證,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63至65頁)自明,則原告於案發當天即111年10月8日即已知悉損害(車損)之發生與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其賠償請求權即可開始行使,迄至113年10月7日止,2年時效期間就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10月8日始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亦有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固爭執稱其須等到111年12月19日收到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才知道是侵權行為,時效期間才開始進行云云,然依前開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初判表僅為承辦員警初步認定兩造肇事責任,於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從而,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就原告前開修理費用之請求,既援引時效抗辯,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