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YEV-113-朴小-158-20241203-1
字號
朴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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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字第158號 原 告 黃柚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景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117條、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雖以施景富為被告,惟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際年籍,亦未提供其實際住居所,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且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致本院無從確認訴訟標的金額,又漏未於民事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書狀簽名或蓋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簡易庭及本院收費處之查詢簡答表、簡易庭及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民事收文收狀處之查詢簡答表存卷可考,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