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YEV-113-朴小-160-20250116-1
字號
朴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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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0號 原 告 郭連養 被 告 郭佳龍即俗俗賣冷氣行 法定代理人 郭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向被告購買國際牌1.8 噸5.23KW中古冷氣機1台,原告已於113年7月3日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後發現被告係裝設1.3噸4.1KW之冷氣機,與當初約定購買之1.8噸5.23KW冷氣機型號不符,且無法產生冷房效果,被告亦表示不到場維修,對此置之不理,爰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中古冷氣機,被告所安裝之冷氣機噸數與約定噸數不符,且無法產生冷房效果,為物之瑕疵,業據提出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安裝之冷氣照片、被告名片截圖、冷氣噸數換算表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繕本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應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萬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受領之買賣價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