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EV-113-朴小-162-20241225-1

字號

朴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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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曾照恩 被 告 周皇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利用旋轉拍賣平台出售 書籍4至5本,遭自稱要買書的人說無法下單,要加我為Line好友直接跟我買書,對方說會聯絡客服跟我處理,要我加旋轉拍賣的官方Line好友,當時我以為是我旋轉拍賣帳戶問題,對方就說會請臺灣銀行人員跟我聯絡,我就依照臺灣銀行人員指示做驗證,當時沒有思考就依照指示匯款出去,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共92,190元至被告所有之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190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官方人員及臺灣銀行人員 詐欺之情事,然依其所提出與自稱旋轉拍賣買家、Line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未連續,亦未能顯示對話日期,亦未見對方有何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指示,反觀原告在對方要求原告將旋轉拍賣APP刪除並傳送自助認證連結,及主動告知原告會聯絡其臺灣銀行專員處理時,尚有提出質疑及懷疑是否詐騙,依上開證據實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情形。況依原告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對方以怕金管會誤認為詐欺而要求轉帳認證為由詐騙,則原告何以會在同日晚間9時59分起至翌(7)日凌晨3分止,短短2小時內前後使用4個不同的金融帳戶轉匯高達11筆共175,352元至3個不同之個人帳戶(其中4筆款項匯至系爭農會帳戶內)內?原告固主張對方沒有提到轉帳字眼,致其陷於錯誤以為僅為認證使用,然其陳稱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匯且因部分帳戶沒錢才換帳戶繼續轉帳(朴小卷第86至87頁)等語,既然原告係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轉帳,豈有不知其所為係將款項轉出之可能?參以現今詐欺案件猖獗,透過新聞媒體可知詐欺集團廣用名目蒐購洗錢帳戶及網羅洗錢不法人員,原告為大學畢業而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若僅為帳戶認證,何需依指示在短時間內前後透過4個金融帳號陸續將11筆款項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3個不同之個人帳戶?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疑,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是以,縱被告有將系爭農會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19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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