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EV-113-朴小-165-20241225-1
字號
朴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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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5號 原 告 蕭勝議 被 告 蘇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動二輪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竹圍里四維路一段583巷與中興路路口時,被告右手催著油門沒放就整個爆衝過來撞擊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估計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8,300元(工資1,000元、烤漆6,100元、零件1,200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感覺撞擊到系爭車輛,原告車輛停錯了害我 跌倒,該車車輛上的痕跡都是舊傷痕,與我無關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及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尚供稱我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與原告所駕駛熄火停在路旁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等語(朴小卷第4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有一駕駛者移動到車頭後即消失之畫面,顯見被告確有在系爭車輛車頭前倒地之事實,另參以在場證人蕭景文到庭證稱是被告所騎乘之電動二輪車車前菜籃撞到貨車車頭,導致車前烤漆掉落,菜籃有一個轉角撞下去後就倒下去,菜籃正面又刮下去,且當時被告人車倒地,其上前將被告扶起來等語(朴小卷第91至92頁),而被告就證人有在當場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觀諸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係前車頭受有損害,該碰撞位置核與被告駕駛電動二輪車前菜籃位置相符,且該菜籃外圍有三條鐵條,若於一定之行車速度撞擊後倒地,則該菜籃外圍之鐵條,確有造成貨車烤漆受損之可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早已有上開車損,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情,礙難採信。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前方來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傷害,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300元(工資1,000元、烤漆6,100元、零件1,2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95年1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逾5年。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1,2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00元【計算式:1,200元÷(5+1)=200元】。另加計烤漆6,100元、工資1,00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7,300元【計算式:200元+6,100元+1,000元=7,300元】。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朴小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朴小卷第1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