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YEV-113-朴小-166-20250212-1
字號
朴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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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張安潔 被 告 林健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1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 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朴子橋門市前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12月3日中午12時28分許起,以「蝦皮賣場金流認證」之話術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翌(14)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66元至本件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有遭詐騙匯款之情事,然依其所述遭詐騙情節觀 之,其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係在蝦皮網站上買賣東西,收到對方訊息後,一開始依照對方指示去操作匯款,但錢沒有回來,就依指示到ATM轉帳,後來又到網路上轉帳等語(本院卷第27至28頁),核與其在警詢時所為係接獲臉書暱稱Rina Ochiai來訊稱欲購買商品,其即張貼賣場網址請對方下單,對方又來訊張貼一段網址,稱其賣場尚未完成升級認證,故款項遭凍結,其便點選網址進入顯示為蝦皮客服之訊息對話網頁後,又接通一通自稱中國信託專員來電要求加Line聯繫以協助完成認證,其便依照對方指示匯款7筆款項共327,596元,待操作上開7筆匯款完成後,對方稱款項會於下午3時後匯回至其帳戶,因未見款項,始發現遭騙之情節(調卷第16至17頁),不盡相符,另觀諸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並未見有對方要求其點選網址或加Line聯繫之內容,其既係在蝦皮張貼商品,何以買家會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其聯絡?其所提供之片段對話紀錄,難窺全貌,啟人疑竇;又細繹上開詐術內容及觀諸原告前後使用富邦銀行、臺灣銀行、一卡通公司、中國信託公司金融帳戶於相隔1分鐘、3分鐘或數10分鐘內分別匯款7次至5個不同之金融帳戶內之行為,若僅為完成認證,何以透過匯款方式?且還使用自己高達4個金融機構帳戶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不同個人帳號內,又原告7次匯款方式中有4次透過網路銀行、3次使用ATM操作,主觀上顯然清楚知道當時係為連續轉帳之行為,而無因不諳操作介面致生錯誤匯款之情形,對此,原告就何需連續轉帳乙節表示不清楚,更添疑義,再參以其表示:第一次轉帳的時候就覺得怪怪的,但是後來對方跟我說可以重新洗錢,把以前的錢都匯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既然原告當時對於匯款動作已產生疑義,嗣經對方保證錢會再匯回其帳戶,才繼續為匯款行為,顯然其並非係誤信為完成認證之詐術而為匯款行為,佐以現今詐欺案件猖獗,透過新聞媒體可知詐欺集團廣用名目蒐購洗錢帳戶及網羅洗錢不法人員,政府機關不僅多方宣導,甚至立法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若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則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而將受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原告為大學畢業而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僅為完成認證,應無需透過其數個個人金融帳戶在密接時間內多次轉帳至高達5個不同之個人帳戶內,且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與常情不符,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是以,縱被告有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 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