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EV-113-朴小-167-20250213-1
字號
朴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呂曼寧 被 告 陸玟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9時18分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註冊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帳戶(下稱MaiCoin會員帳戶)。該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0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超級理財家」、「創薪計畫」向原告謊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需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加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MaiCoin會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共計損失3萬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要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雙證件及帳 戶帳號,後來更要求我把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我查覺是詐騙手法,所以沒有依對方意思寄出提款卡,也沒有告知密碼,沒想到對方拿我的資料去申請MaiCoin會員帳戶,我也是受害者,我有註銷被拿去註冊之銀行帳戶,原告被詐騙之款項也沒有進到我的帳戶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申辦的MaiCoin會員帳戶被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後原告於上開時間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加值3萬元至MaiCoin會員帳戶,因而受有3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有申辦貸款需求,在111年12月中收 到1則貸款簡訊,依簡訊上載的LINE帳號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LINE暱稱「小陳」,說辦貸款要我出示雙證件、提款卡照片及我手持證件的照片,我就將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中信提款卡拍傳給對方,並手持身分證拍給對方,後來對方要求我將帳戶寄出,我查覺這是詐騙手法,就沒有依對方的意思把提款卡寄出去,我以為這樣就沒事,沒想到對方事後拿我的個資去申請MaiCoin會員帳戶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8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0頁)。而查,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平台為虛擬通貨買賣平台,客戶如欲成為該平台用戶而有接收、傳送、購買、出售加密貨幣等功能之需求時,須於註冊程序中綁定EMAIL及臺灣手機號碼、填載個人基本資料、上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第二證件及手持國民身分證自拍照等照片後,再登錄本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待客戶通過實名認證後,該公司即在該客戶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存入1元,以此驗證客戶所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戶名資料皆正確,俟完成實名驗證成為該平台之會員後,即可使用該平台APP成立訂單,以透過所綁定之金融帳戶轉帳付費或透過超商櫃檯刷條碼進行付費等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是MaiCoin會員帳戶之註冊顯無臨櫃專人審核之嚴謹程序。而線上註冊帳戶係由註冊之人自行輸入相關資料,不乏有冒用他人名義情事,受理登記之業者亦無足夠能量、管道進行查證,且現今虛擬帳戶之註冊、驗證不若金融帳戶之審核嚴謹,有心人士取得他人個人資料亦非難事,況一般犯罪集團為免犯行曝光,多隱身幕後而藉用他人名義從事犯罪行為,鮮少以個人名義為之。本件MaiCoin會員帳戶之基本資料固載有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然登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林淑萍」,帳寄地址在新北市土城區,並非被告所申設,亦與被告無任何關聯,尚不能排除被告遭人冒用身分及帳戶資料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並以之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及洗錢工具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四)又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 者,亦足當之。然在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且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採取相同見解)。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是因貸款心切被騙,而將身分證件、提款卡、手持證件之照片電子檔提供予他人,之後發覺有異而未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此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而且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係因受騙交付個人資料,亦無從預見其交付個人資料後將用以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 (五)本件依原告於偵查中所提超商繳款證明,尚無從遽認被告即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被告因前開行為涉嫌詐欺之案件,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2、112年度偵字第887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是依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時間 第二段條碼 金額 1 111年12月26日17時19分許 021226C9ZHV28D01 20,000元 2 111年12月26日17時21分許 021226C9ZHV28E01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