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YEV-113-朴小-176-20250305-1
字號
朴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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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吳若嘉 被 告 陳學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芸芸」聯繫,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晚上10時許,將其所申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件帳戶),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與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將密碼以Line訊息告知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假冒「健身工廠服務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致電原告佯稱:近日遭駭客入侵,誤添加一筆加贈儲值金方案,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3,985元至本件帳戶。惟原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則被告受領原告受詐騙而匯入之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有沒有匯錢到本件帳戶,被告並不清楚, 被告以為是做家庭代工,有寄一個帳戶出去,但也是被騙的,被告沒有拿到原告任何一毛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112年7月29日晚 上9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3,985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本件帳戶乙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7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而被告就原告上開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而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將本件帳戶依Line暱稱「芸芸」 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之事實,然辯稱係因與女友李映京要一起做家庭代工,才持女友李映京手機透過Line與暱稱「芸芸」聯繫並將提款卡交付以購買材料之用等語,此與證人李映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芸芸」之對話紀錄中,該人確實有以購買材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再佐以原告提出對方透過Line所傳送之協議書內容,明確約定甲方(即對方)委託乙方(即被告)為其包裝以及加工手工材料,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等文字,有上開對話紀錄及合約書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依照指示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應為可信。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晚間9時13分所匯入之款項,已在匯入後之同日晚間9時16分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調卷第19頁)。而被告係受詐騙才將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已如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施以詐術及提領款項之事實,是原告雖將款項轉入前開帳戶,尚難認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屬無據;況被告既不知原告有遭人詐騙,其自不知原告曾轉入款項及該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是原告雖受騙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但已遭提領而不存在,依照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不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985元,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9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