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EV-113-朴小-78-20241113-2
字號
朴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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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字第78號 原 告 張凰均 被 告 張定掌 訴訟代理人 張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內容「原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 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內容 原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 一、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23,6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39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6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一、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1,8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19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欄三㈢⒋ 據此核算原告所得主張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回溯5年即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占用房屋不當得利23,64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394元,就有依據,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根據。 據此核算原告所得主張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回溯5年即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占用房屋不當得利11,82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197元,就有依據,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根據。 事實及理由欄四 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2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隔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月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0月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394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1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隔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月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0月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197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附表一 計算式:7萬8,800元×6%÷12月=394元。 計算式:7萬8,800元×6%÷12月×1/2=197元。 附表二 計算式:394元×12月×5年=23,640元。 計算式:197元×12月×5年=11,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