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EV-113-朴小-85-20241210-1
字號
朴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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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85號 原 告 力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源寶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豐 訴訟代理人 熊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5月26日向原告租用吊車,施作日月潭吊船 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500元。原告事後向被告請款,但被告迄今拒不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訴外人詠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城公司)承攬被告111年日月 潭水庫大竹湖抽泥浚渫工作之抽泥作業。被告並未向原告租用吊車,而是詠城公司自行向原告租用吊車。原告主張是被告租用,應負舉證責任。 ㈡、根據被告與詠城公司間之抽泥作業契約書第1條約定,租用吊 車施作是詠城公司負責處理及負擔之部分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證人即詠城公司實際負責人劉秀財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詠城公司負責人是我太太,實際上是由我操作,詠城公司有向被告承攬工程。112年2月6日向原告叫吊車,是因為有一台被告租給我使用的300型號的挖土機陷在泥土裡,比較緊急,我打電話請被告公司一個姓李的先生,他叫我先處理,我就請原告派吊車過來,說吊車費被告會出。但後來原告打電話問我是不是我叫的,我就說好,這一次我先付了。挖土機工作的平台船要到對岸圍堰,要用到吊車跟板車,但因為被告的工安跑掉了,現場沒有工安人員,台電不允許施工。後來台電叫被告去開會,開完會後,被告老闆說平台船要移動到對岸,但因為先前挖土機事件,被告沒有付款,所以我就不幫忙叫,我叫他們自己叫,(112年5月26日)這一次就不是透過我跟原告聯繫。據我所知是被告公司的現場工安人員張嘉文自己打電話去叫的。我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的蔡先生問說吊車部分如何處理,他說會叫蔡嘉文去處理。張嘉文有問我原告的聯絡方式,我給他,我跟張嘉文說叫他們自己去叫,我不叫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 ㈡、又原告提出112年5月26日作業證明書上,客戶簽章欄是由張 嘉文簽名(見本院卷第59頁)。 ㈢、審酌證人劉秀財證述與卷內作業證明書相符等情,且已經具 結,應該不致於為了偏袒任何一方,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的證言,因此,證人劉秀財前述證言,應該可以採信。綜合上開證據,原告主張是被告向原告租用吊車,就為可採。 ㈣、另原告於上開作業證明書記載客戶名稱為「詠晨(達宏)」, 原告已解釋是因為詠城公司曾叫過吊車,但實際上是達宏公司需要,才會註記達宏公司(見本院卷第71頁),自難憑上開記載即認為本次是詠城公司向原告承租。被告另辯稱:假如是被告向原告租用吊車,何以未當日結清,違反工程慣例,張嘉文是因為詠城公司人力不足,才代為簽名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己說的說法,就難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㈤、被告再辯稱:此筆費用已包含在抽泥作業契約書內,且被告 已給付給詠城公司等語,但縱屬實,此僅為被告與詠城公司間內部關係,對於本件租賃契約當事人認定並無影響。被告以此抗辯毋庸付款,亦不可採。 四、結論,原告依照租賃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就此部分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