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EV-113-朴簡調-259-20241113-1

字號

朴簡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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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羽旋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世坤、陳靖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靖蓉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如 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陳靖蓉,惟未提出陳靖蓉之年 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陳靖蓉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靖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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