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YEV-113-朴簡調-278-20241209-1

字號

朴簡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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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張麗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丁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提出起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 ,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之 具狀人欄並無原告莊張麗雲之簽名或蓋章,無法確認本件訴訟是否為原告本人所提。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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