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EV-113-朴簡調-282-20241212-1
字號
朴簡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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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盧川博 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正確姓名、住 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暨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對相對人黃**等人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調解聲請,惟其書狀未載明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聲請調解程式即有欠缺,而本院已調閱土地謄本及戶籍資料,聲請人應速前來本院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提出記載被告實際住居所之聲請調解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又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查聲請人請求分割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其總面積為1507.5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聲請人應有部分比例為100分之18,有聲請人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是本件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1,221,116元(計算式:1507.55×4,500元×0.18=1,221,11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聲請調解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調解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