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YEV-113-朴簡-112-20241009-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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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趙顯明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鳳翔律師 被 告 甲(個人資料詳卷) 被 告 乙(個人資料詳卷) 共 同 黃曜春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甲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號少年保護事件(下 稱少年另案)之當事人,於成年以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被告之個人資料。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9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中午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鎮中山路北向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000號前路段,因北向慢車道遭附近店家堆放商品,且有機車違規停車,乃駛至北向快車道,適原告之子趙建甫(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南向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山路101號前路段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暫停,查看南向車道之人車狀況,被告甲明知當地人車擁擠,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可預見被害人擬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前往北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自前方訴外人趙潤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左側超車,乃與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前往北向車道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11年4月27日死亡。被害人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被告甲為10分之3。被告甲因構成過失致死非行,觸犯刑罰法律,業經少年另案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抗字第○○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㈡被告甲於車禍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應於過失相抵後,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1.醫療費:被害人死亡前就醫,原告為其支出醫療費43,347元。2.殯葬費:被害人死亡後,原告委由殯葬業者以火葬方式辦理後事,為其支出殯葬費300,000元。因殯葬業者無法開立發票或收據,亦不願到庭證明上情,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確有該項支出。3.扶養費:趙尉順與被害人分別為原告之長子、次子。原告生於00年00月00日,被害人生於00年0月00日,被害人如未死亡,原告可受趙尉順與被害人共同扶養。被害人死亡時,原告83歲,平均餘命為6.93年,又雲林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092元,則原告於平均餘命即可受扶養期間喪失之法定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696,448元。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國小肄業,於車禍發生時無業,亦無固定收入;被害人三專畢業,生前在其母經營之商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原告因被害人死亡,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㈠被告甲無過失:1.少年另案初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該會礙於事證有疑,未予實施。檢察官補充○○調查筆錄後,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該會覆議意見為,被害人騎乘乙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當,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甲騎乘甲車,無肇事因素,檢察官乃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調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規定,經再議撤銷後,將被告甲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少年法庭,經該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號裁定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本院少年法庭囑託覆議會補充鑑定,仍認被告甲無肇事因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以112年度少調字第○○號裁定不付審理。依前開偵審結果,被告甲無過失,與被告乙均不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少年另案不付審理裁定經臺南高分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抗字第○○號裁定撤銷發回後,雖經本院少年法庭認被告甲得預見被害人違規,且有充足時間防範,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規定,構成過失致死非行,以113年度少護字第○○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再經臺南高分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抗字第○○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慢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又慢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慢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慢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3.本件車禍為被害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造成。案發時地因交通擁擠,周邊商家占用道路擺放商品,且有機車違規停放,被告甲僅能通行快車道,且車速緩慢,已盡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不可能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又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前,在遠方已見被害人停等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查看南向車道之人車狀況,乃信賴被害人可以等候人車通過後再穿越,詎被害人突然闖越,又因當時另有南下之汽車擋住被告甲視線,被告甲之右側復有行駛中之丙車,於該用路環境下猝不及防,難以煞車或閃避,始發生碰撞,尚自不能徒憑少年另案之確定裁定結果,逕認被告甲與有過失。縱認被告甲與有過失,肇事因素比例至多為5分之1。㈡原告主張之損害難認正當:1.原告未舉證證明曾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300,000元,否認原告受有殯葬費損害。2.被害人死亡時,原告平均餘命為6.43年,當年度年滿70歲之扶養免稅額為138,000元,則原告於平均餘命即可受扶養期間喪失之法定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僅392,965元。3.被告均為高中肄業,於車禍發生時皆無業,亦無固定收入,被告乙雖有房地產1筆,惟因視力模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甲現服替代役,無存款或房地產。依原告所述其與被害人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其主張之慰撫金過高。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第124條第5項規定「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子,原告為被害人之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與騎乘乙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死亡,被告甲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經少年另案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兩造與被害人戶籍資料、少年另案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㈡原告主張被害人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被告甲為10分之3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少年另案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少年另案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筆錄,車禍現場為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直路,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甲沿北向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000號前路段,因北向慢車道遭附近店家堆放商品,且有機車違規停車,乃駛至北向快車道,再自前方○○駕駛之丙車左側超車,被害人則沿南向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山路000號前路段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暫停查看後,隨即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前往北向車道,因而發生碰撞,上情為兩造不爭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既規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則被告甲在北向車道,當可信賴在南向車道之被害人,遇該人車擁擠之路況,不至於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前往北向車道,而被害人本應知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縱然有必須跨越之不得已情事,仍應等候北向車道人車淨空後為之,否則形同要求遵行北向車道之駕駛人,均應隨時提防無故闖越之南向車道駕駛人,而有違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被害人違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前往北向車道,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被告甲有充足時間防免碰撞一節,亦應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依少年另案卷宗,並無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或相類之科學儀器取得之影音證據可資調查,證人○○於警詢及少年調查程序中陳述其未親見車禍發生過程、不知車禍如何發生,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充足時間防免碰撞,又證人○○於警詢中陳述其當時站在店門口,看見騎機車的從中山路北往南左轉,已經彎過中心線雙黃線了,才被電動自行車從南邊騎很快就撞上,於少年調查程序中則改稱,其當時站在路邊,見被害人在快慢車道分隔白線暫停張望約10秒,聽到路人尖叫後才轉頭發現碰撞情事,前後所述不一致,可見該證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充足時間防免碰撞,是原告就此部分未盡舉證責任。此外,被害人係突然闖越北向車道,被告甲猝不及防,則被告甲車速若干,均難以避免發生碰撞,是其當時之車速無礙於肇事因素之判斷。本件車禍應認被害人騎乘乙車,未依標線之規定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肇事原因,被告甲遵行車道行駛,未有違規,無肇事因素;少年另案卷宗所附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112年8月25日補充鑑定函,亦同此見解。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㈢被告甲既無肇事因素,難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非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