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YEV-113-朴簡-128-20241001-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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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黃政昌 被 告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0.41平方公尺水管(下稱系爭水管)拆除,並將上開代號範圍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陳述: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被告之兄黃建誠竟僱工在其上鋪設系爭水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排除侵害。為此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系爭水管為被告之兄黃建誠 僱工鋪設,與被告無關。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共有,被告之兄黃建誠僱工在其上鋪設系爭水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與系爭水管,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提示辯論,復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徐長庚到庭結證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系爭水管既為黃建誠僱工鋪設,而非被告所為,尚難認被告有何無權占有情事,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不符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