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EV-113-朴簡-132-20241210-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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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呂世明 被 告 黃林瓊 林美貴 訴訟代理人 陳佳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淮予分割,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⒈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30.1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林瓊取得。⒉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34.8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美貴取得。 二、兩造應提供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林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因此,請求分割本件土地。 ㈡、原告同意依照被告林美貴方案分割,並同意被告林美貴提出 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找補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美貴:   請求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分割,將甲部分由被告黃林瓊取得,乙部分由被告林美貴取得,被告願以每坪35,000元向原告購買持有部分等語。 ㈡、被告黃林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被告都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本件土地,即有依據。 ㈢、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本件土地緊鄰蒜新路,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六腳鄉蒜南村蒜頭381號二層樓房,被告黃林瓊之子在場稱房屋為其母親所有,目前為母親與家人同住;另蒜新路與蒜興路口有一棟二層樓房,該房屋所有人黃侯櫻如稱房屋為其所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第91至93頁)。 ㈣、從被告林美貴提出的方案來看,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 ,且分割後之地形大致上均屬方正,也使共有人(被告黃林瓊)於土地上建物保有完整性,有利於本件土地之整體利用,足認該分割方案當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㈤、至於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原告,則由受分配面積增加 之被告林美貴,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以補償,上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復經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認以每坪35,000元計算補償金額,堪信為合理。故綜衡土地共有情形、共有人意願、土地及其上建物現在使用情形,避免影響或變動共有人使用現狀,應認被告林美貴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四、結論,本件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被告林美貴主張的分割分案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互相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不動產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呂世明 373/3480 同左 黃林瓊 696/323 同左 林美貴 1492/3480 同左 附表二:(找補金額/新臺幣) 被告林美貴應提出 原告呂世明應受補償 73,6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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