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EV-113-朴簡-138-20250226-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8號 原 告 翁石騰 被 告 陳守箴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1面積18平方公尺水泥地及編號甲2面積120平方公尺廠房 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拆除第1項水泥地及廠房並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18平方公尺水泥地(下稱系爭水泥地)及編號甲2面積120平方公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與系爭水泥地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下稱系爭範圍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0元。陳述: ㈠被告應拆屋還地: 1.甲地為原告所有,相鄰同小段204地號土地(下稱乙地) 為被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竟越界在系爭範圍土地上鋪設、起造系爭地上物。坐落乙地上6建號建物(下稱乙建物)已經拆除滅失,嗣後起造之系爭廠房則為違章建築,且甲地自81年間起至91年間止未曾複丈,可見系爭廠房非於鑑界後始起造,又甲地、乙地及周遭同段203、202、201、200地號土地(下合稱其餘鄰地)之界址均與使用現況相符,尚無界址位移情形,難認被告係因信賴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所)之錯誤複丈結果而起造系爭建物,自應拆屋還地。 2.為此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㈠所示。 ㈡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1.甲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92元,公告土地現值為1,000 元,因申報地價未及公告土地現值80%,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800元。被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之5年期間內,按系爭範圍土地面積乘以法定地價計算後之價額,以年息10%計算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000元,自113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00元,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利益。 2.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㈡㈢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乙地及坐落其上乙建物原為被告之配偶王昭貴所有,乙地連 同系爭水泥地因拍賣由被告取得後,被告將乙建物拆除,再起造系爭廠房,惟乙建物尚未辦理滅失登記。 ㈡王昭貴於80年間為起造乙建物,曾向朴子地政所申請土地複 丈以確認界址,又甲地、乙地及其餘鄰地之界址均有位移,與使用現況不符,朴子地政所受理陳情後,肯認上情,已報請嘉義縣政府處理。被告越界建築可能為朴子地政所鑑界或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系爭廠房現供被告之員工辦公使用,其內5根鋼柱乃維繫結構 安全之重要構造,系爭廠房如予拆除,不僅勞費甚鉅,且將損及其餘廠房範圍,對被告有重大不利,不應准許。 ㈣系爭範圍土地為耕地,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 本院之判斷: ㈠拆屋還地部分: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經查: ⑴原告主張甲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乙地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在系爭範圍土地上鋪設、起 造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業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甲地 ,及囑託朴子地政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提 示辯論,被告並自認其就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被告雖 否認無權占有,辯稱界址有誤致越界建築,並提出乙建 物使用執照與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圖資、朴子地政所112年1月19日與112年8月31日函為 證,惟上開圖資已註明「僅供對照資料不可作為證明使 用,實際地號位置應依地政機關鑑界結果為準」,上開 函並未具體確認界址何在,本無優於前揭地籍圖謄本、 複丈成果圖之證明力,另乙建物已經拆除滅失,被告嗣 後始起造系爭廠房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則乙建物於起 造時有無申請土地複丈以確認界址,與系爭廠房是否坐 落甲地,尚無關連,是被告所舉證據,均無推翻前揭地 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之效力,所辯尚非可採。其次,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由法院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被告如爭執甲地、乙地之界址,非不得提起確認界址訴 訟,以裁判終局解決紛爭,其聲請向嘉義縣政府查詢界 址處理結果,核無必要。再者,前揭複丈成果圖為本院 囑託鑑定所得結果,經核尚無明顯瑕疵,被告復未爭執 該圖之公文書效力,則其聲請向朴子地政所調取甲地、 乙地及其餘鄰地之「耕地田埂線或建物現況套繪在地籍 圖上之圖面」,亦無必要。系爭範圍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範圍土地有 何正當權源,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2.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經查: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範圍土地上,已如前述,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甲地上並無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是系爭地上物均為建築法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應取締拆除之違章建築,欠缺建築法令保障之正當利益,又依前揭複丈成果圖及被告提出之照片,系爭水泥地鋪設地面,面積1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鐵皮屋,面積120平方公尺,內有5根鋼柱,依目前拆除技術,難認有執行之困難,或有造成其餘廠房範圍坍塌之疑慮,堪信原告之請求未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被告未舉證證明存有上開困難或疑慮,其據此否認原告排除侵害之權利,自非可採。 3.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範圍土地,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係不同之概念,所謂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之地價,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礎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公告地價則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計算地價稅之依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為計算租金額之標準。經查: ⑴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範圍土地,已如前述,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係於89年5月29日登記取得 甲地,則其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範 圍土地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信為真 。 ⑵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甲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 耕地,近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元,此為兩造不爭 執。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後,認為以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是被告自108 年1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之5年期間內,按系爭範 圍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計算後之價額,以年息5%計算 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24元,自113年1月31日 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每月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52元〔計算式:系爭範圍土 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數=(18+120)*192*5%*5≒6,6 24,6,62412=55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5年期間內獲 有不當得利6,624元,自113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 土地之日止每月獲有不當得利552元,堪信為真;逾此部 分,尚非可採。 2.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24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52元,合於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