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YEV-113-朴簡-139-20250211-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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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李信義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李秋雲即李文達之繼承人 李幸珍即李文達之繼承人 李江宏即李文達之繼承人 李幸桑即李文達之繼承人 李江平即李文達之繼承人 郭金鐘 李木顏 李泰山 李一舉 李錦墻 上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人 李金朱 被 告 郭明洞 李陳美 李嘉恩 李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應就被繼承 人李文達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4500分之14225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代號A面積534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木顏、李泰山、李陳美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代號B面積621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李嘉恩、李雅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代號C面積718平方公尺,由被告郭金鐘、郭明洞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代號D面積26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金朱、李一舉、李錦墻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各應按附表三所示補償人應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 額補償受補償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共有人李文達等人為被告及聲明李文達之繼承人應就李文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提出原物分割方案,然共有人李文達於起訴前死亡,經原告於113年3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李文達之繼承人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為被告;嗣於113年7月19日以民事撤回訴之一部狀撤回李文達;於113年12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及撤回被告亦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至變更分割方法,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郭金鐘、 李木顏、李泰山、郭明洞、李陳美、李嘉恩、李雅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目前系爭 土地上已有部分共有人蓋有建物占用,原告、被告李嘉恩、李雅玲3人向前手共有人各買受1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後。3人擬在前手使用土地之位置建築房屋,原告欲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卻無法聯繫全體共有人,致無從達成協議分割,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分割方法主張由原告、被告李嘉恩、李雅玲依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取得李文達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各依應有部分比例,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2,240元補償李文達之繼承人,並分配於系爭土地未有建物之部分,其餘共有人則依其建物所在及共有意願,足額分配其應有部分面積保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請求鈞院准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另因李文達於起訴前之75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則一並請求李文達之繼承人即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就李文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二、被告李泰山則以:對於分割我沒有意見,系爭土地上現在有 房屋都是三合院,其中一棟門牌是嘉義縣○○鄉○○○○00○0號,是我跟被告李木顏及李陳美在使用,另一棟門牌號碼我不清楚是被告郭金鐘及被告郭明洞在使用,系爭土地南面、東面及西面三面都有道路,但是東西兩面之道路僅供裡面的居民聯通道南面道路使用,我沒有分割方案,如果要分割,我希望跟李木顏及李陳美分割在一起。 三、被告郭明洞及郭金鐘則以: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之 三合院為我跟郭金鐘所共有,三合院旁之磚造車庫不是我們的,若要分割請將我及郭金鐘分在一塊,不同意跟其他人共有,並希望照應有部分之面積分配。 四、被告李陳美則以:門牌是嘉義縣○○鄉○○○○00○0號之三合院及 旁邊倉庫是我、被告李木顏及李泰山一起使用希望分割後由我們三人共有,不同意跟其他人共有。 五、被告李金朱、李一舉、李錦墻則以:不同意分割,如過要分 割請將我與被告李一舉、李錦墻分在一起,不同意與其他人共有,嘉義縣○○鄉○○○○00號之三合院旁之磚造車庫是我們3人所共同使用。 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對於分割方案並不同意,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李金朱、李一舉、李錦墻稱因在現地居住很久,所以不同意分割等語,惟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故被告李金朱、李一舉、李錦墻以此主張不能分割,並無理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文達於75年3月15日死亡,雖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庭查詢有無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3月8日嘉院弘民113憲字第49號函覆,因本院75年度繼字第266號李秋雲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業已銷燬,故李文達之繼承人是否有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件無法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而無法確認李文達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惟經本院函詢李文達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有無相關拋棄繼承之資料,而經被告李江宏來函告知經詢問被告李幸桑告知母親李賴春嫣於75年間曾面告李秋雲、李幸珍、李幸桑三人說明拋棄繼承並簽名同意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核與被告李幸桑來函告知75年李文達過世時需要過戶另筆房地產,母親有個別告知李秋雲、李幸珍、李幸桑三人說女兒沒有再分財產,要我們放棄我們就放棄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相符,此外復有本院向民事科(家事)檢附繼承系統表查詢李文達有無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相關資料,經回覆本院存有李秋雲三名於75年度繼字第266號拋棄繼承事件之名冊暨已銷毀名冊(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106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李文達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有提及係李秋雲、李幸珍、李幸桑有拋棄繼承李文達遺產之情形,且參以同名之卷宗年份亦與李文達過世日期相當,是應可認定李秋雲、李幸珍、李幸桑確有拋棄繼承李文達之遺產(含系爭土地)之繼承權。故李文達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李文達之配偶李賴春嫣、李江宏、李江平繼承,此有上開李文達、李賴春嫣除戶謄本、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戶籍謄本可佐(見個資卷)。又李賴春嫣於110年12月1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其配偶李文達先於其死亡,故由其子女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繼承(含李賴春嫣繼承李文達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上開李文達、李賴春嫣除戶謄本、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戶籍謄本可佐(見個資卷)。2、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等人,就李文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及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141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又系爭土地南面、東面及西面均臨路並舖有柏油道路,南面道路寬度2.4公尺、東面道路寬度2.9米、西面道路寬度3.45米,北面為其他人土地未臨路,東西面道路均需經由南面道路始得與縣道連接;系爭土地上有三區建物,第一區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號、稅籍牌號06357號三合院(含正身、左右護龍),正身及左護龍為一層竹木磚造、右護龍為一層混凝土磚造、內部互通及左護龍後方有一獨立鐵皮倉庫,現使用人為被告李木顏、李陳美及李泰山;第二區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稅籍牌號14396之三合院(含正身、左右護龍)均為一層竹木磚造、右護龍右側有一棟一層無門牌、稅牌獨棟鐵皮建築,現使用人為被告郭金鐘、郭明洞;第三區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稅籍牌號04204號三合院(含正身、左右護龍),一層竹木磚造及位於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正身右側磚造一層樓車庫,現使用人為被告李金朱、李一舉、李錦墻等情,業經本院通知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結果、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4月3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0275號函暨房屋課稅明細表、持分人附表、稅籍沿革及平面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1日朴地測字第1130004448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52頁、第169頁至194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65頁至第29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的面積為2,141平方公尺,且形狀近似為長方形十分方整,其上個別建物間均有適當距離,並有各自使用區域,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係按各自使用區域使用人保持共有方式為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50頁)、李文達之繼承人對於以金錢補償而由他共有人取得土地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及原告、被告李嘉恩、李雅玲有意願以金錢補償李文達之繼承人取得土地,是因認本件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並無困難,且依各使用區域之使用人就使用區域保持共有、並由原告、被告李嘉恩、李雅玲以金錢補償李文達之繼承人取得李文達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方式為最有利共有人之分割方式。2、而自附圖觀之,該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代號A至D四塊區域,均各自鄰接系爭土地東面、西面、南面道路,其中代號A係以系爭土地西側、南側為界,北側以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號、稅籍牌號06357號三合院北側為界平行延伸、東側為平行延伸,分足被告李陳美、李泰山、李木顏之應有部分;代號C以系爭土地西側、北側為界、南側以代號A北側分割線為界,東側以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稅籍牌號14396之三合院東側為界,分足被告郭明洞與被告郭金鐘之應有部分;代號D以代號C東側分割線為西界、系爭土地北側、東側為界,南側以平行系爭土地南側地籍線,分足被告李金朱、李錦墻、李一舉之應有部分;剩餘部分為代號B,分足原告、被告李嘉恩、被告李雅玲及李文達應有部分等情,可知該分割方案除大幅簡化共有關係外,被告李陳美、李泰山、李木顏分足其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所使用之主要三合院建築因位於分得區域,並不會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須拆除,而僅須拆除其左護龍後方之一獨立鐵皮倉庫,且其等因分割所取得部分南面道路亦可以獨立使用,不會遭其他共有人所影響;被告郭明洞與被告郭金鐘分足其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所使用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之三合院及右護龍右側一棟一鐵皮建築均因位於分得區域,並不會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須拆除;被告李金朱、李一舉、李錦墻分足其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所使用之主要三合院建築及磚造車庫因位於分得區域,並不會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須拆除,且所分得供其主要出入部分東面道路亦可以獨立使用,不會遭其他共有人所影響;原告、被告李嘉恩、被告李雅玲分足其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及依其等意願取得李文達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其等因分割所取得部分南面道路亦可以獨立使用,不會遭其他共有人所影響,應是兼顧兩造利益之適當分割方法。另附圖中土地分割分配面積概略表中所有權人李錦牆應為李錦墻之誤載,附此敘明。3、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採取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被告李嘉 恩、被告李雅玲多於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而李文達之繼承人少於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而原告、被告李嘉恩、被告李雅玲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4成即2,240元/平方公尺補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東石鄉,附近除兩造之建物外並無商業活動,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土地價值非鉅,倘送鑑定,則扣除各共有人負擔之鑑定費用後,部分受補償人之受補償金額恐所剩無幾,且兩造均未表明有意願預納鑑定費用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又經本院寄送原告表明被告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均同意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加4成即2,240元/平方公尺補償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57頁)予被告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並無人表示不同意見,此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67頁),而認原告主張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以2,240元/平方公尺補償,應屬可採。 八、綜上,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以原告主張之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互相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十、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李文達之繼承人即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 公同共有 14225/354500 連帶負擔 14225/354500 郭金鐘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郭明洞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李陳美 1/12 1/12 李木顏 1/12 1/12 李泰山 1/12 1/12 李一舉 1/32 1/32 李錦墻 1/32 1/32 李金朱 1/16 1/16 原告 1/12 1/12 李嘉恩 1/12 1/12 李雅玲 1/12 1/12 合計 1 1 附表二 代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A 李木顏 1/3 李泰山 1/3 李陳美 1/3 合計 1 B 原告 1/3 李嘉恩 1/3 李雅玲 1/3 合計 1 C 郭金鐘 1/2 郭明洞 1/2 合計 1 D 李金朱 1/2 李一舉 1/4 李錦墻 1/4 合計 1 附表三 (找補金額/新臺幣) 被告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較原應有部分少分得面積為87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2,240元計算,應受補償金額共計194,880元 補償人即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換算增加面積之比例為1/3,應提出 補償人即被告李嘉恩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換算增加面積之比例為1/3,應提出 補償人即被告李雅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換算增加面積之比例為1/3,應提出 64,960元 64,960元 6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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