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EV-113-朴簡-148-20241212-2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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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黃義昌 訴訟代理人 黃秀梅 被 告 黃信豐 黃信正 黃秋華 譚黃麗 黃立承 黃琨勝 黃美芳 黃順珍 何黃麗雲 洪淑燕 黃柏蒼 黃彥龍 黃思愉即黃麗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衍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黃德興以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衍將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60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黃衍將,嗣訴外人黃德興已清償借款,惟漏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訴外人黃德興已於76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贈與予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60年2月11日至64年10月11日,清償日期為64年10月11日,迄今已60餘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即79年10月11日而消滅,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衍將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84年10月11日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抵押權人黃衍將於95年3月24日死亡,被告為黃衍將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抵押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衍將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被告黃順珍表示對此事一無所知等語,其餘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黃衍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64年10月11日,是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至79年10月11日即已完成,而系爭抵押權至84年10月11日5年除斥期間屆滿,抵押權人仍未實行抵押權,揆之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已因法定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就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被告為抵押權人黃衍將之繼承人,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是原告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已死亡者,抵押人得逕以抵押   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無須請求繼   承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蓋抵押權既已經消滅,其繼承人   自無抵押權可得繼承,而僅負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臺 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於84年10月11日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衍將於95年3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是被告繼承黃衍將之遺產時,系爭抵押權早已消滅,無可繼承,故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於法容有未合,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   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   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且訴訟利益歸於原告,而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再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方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黃義昌 (登記次序:00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登記次序:000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60年 字號:六字第000445號 登記日期:60年2月2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衍將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元 存續期間:自60年2月11日至64年10月11日 清償日期:64年10月1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得興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2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證明書字號:六字第000060號 設定義務人:黃得興 共同擔保地號:中庄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黃義昌 (登記次序:00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登記次序:000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60年 字號:六字第000445號 登記日期:60年2月2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衍將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元 存續期間:自60年2月11日至64年10月11日 清償日期:64年10月1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得興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2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證明書字號:六字第000060號 設定義務人:黃得興 共同擔保地號:中庄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黃義昌 (登記次序:00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登記次序:000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60年 字號:六字第000445號 登記日期:60年2月2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衍將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元 存續期間:自60年2月11日至64年10月11日 清償日期:64年10月1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得興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2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證明書字號:六字第000060號 設定義務人:黃得興 共同擔保地號:中庄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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