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EV-113-朴簡-154-20241227-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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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吳長岳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吳普盛 訴訟代理人 吳葉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58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4.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8元,及其中新臺幣2,800元自民 國113年3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3,288元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 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1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編號B所示土 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1元。 五、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編號C所示土 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2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9,3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至第五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屆期部 分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對於被告吳普盛及訴外人吳遑明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實際位置及範圍待地政機關量測後再確認);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元。嗣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撤回訴外人吳遑明之起訴及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變更為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2元。核原告撤回訴外人吳遑明部分,訴外人吳遑明之訴訟代理人吳育吟於113年11月11日收受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而於10日未提出異議,已視為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係依附圖就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即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之地主之一,並於1375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似有越界建築之情,原告於112年1月5日向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始確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另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概念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收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侵權行為(兩者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起訴日前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嘉義縣東石鄉地處沿海地帶,系爭土地位於東石鄉密集之住宅鬧區,鄰近當地信仰中心先天宮、農會分部、東石鄉公所及衛生所等,生活機能便利,屬東石鄉精華地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而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為15.53平方公尺,111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為2,800元,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8,697元(計算方式:申報地價2,800元/平方公尺*15.53平方公尺*10%*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62元(計算方式:申報地價2,800元/平方公尺*15.53平方公尺*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之函覆可知系爭土地及1375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5日前並未曾為鑑界複丈,故並無經地政測量後才蓋附表編號B、C所示地上物之情形,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民法第796條之情事。2、附表編號A部分地上物為被告個人使用及收益,且其中編號B、C部分均為增建,該二部分是否為違章建築,是否有受法律規範之保護,顯非無疑。況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年代已久,經濟價值不高。所占用部分結構單純,依目前拆除技術,尚無執行上之困難,或有危及其他範圍結構安全之情形,非不能補強建物結構後加以除去,是以除去上開越界部分對被告損失非鉅,難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及妨害經濟效用之情,且原告係正當權利行使,收回土地後,可獲永久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長久以觀,原告所獲得之利益應大於被告所受損害。3、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私人使用,並未提供為其他公益用途,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純屬兩造間之私權糾紛,且原告訴請拆除越界部分並返還土地,係攸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之完整性,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逾越其合法權利之範圍,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原告請求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被告拆除越界建物,非權利濫用。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8,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2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是從被告祖母吳黃衛繼 承而來。幾十年前蓋建築物之前,原告父親請地政機關測量過土地範圍,被告才蓋系爭建物,並無侵占之事,甚至我們的土地還在原告的土地之上,是多年前東石鄉土地重測之後才得知土地移位,拿新舊地籍圖等比例比較,以我們的1375地號土地為例,地籍重測前原告系爭土地後方土地為2.4公分,重測後為2.85公分,明顯有增加。再加上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整整差了0.7公分,等於我們的1375地號土地往旁邊推了0.7公分,系爭土地兩塊三角形部分也往我們1375地號土地增加0.2公分。靠近馬路那一側的土地垂直線,系爭土地又增加0.1公分,這僅僅是縮小之比例,如放大為土地的實際大小又差了多少公尺,明顯就是測量錯誤所導致的問題,受到損害的只有我們這些因原告土地非自然增加,受有影響的整排住家。這就是影響公共利益。對於原告以申報地價2,800元/平方公尺計算租金沒有意見,但應該以年息5%計算。 (二)當初要蓋附圖編號B、C地上物部分,原告父親為當時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當時不讓我們蓋,說要請地政人員來測量,測量後確認沒有侵占到土地才蓋,所以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三)附圖編號A地上物部分,因為A部分已經蓋了50年,而且家裡 沒有樑柱,樓梯跟承重牆都在越界的那一面,怕拆除後會倒,影響生命安全。而律師並非專業技師,牆體為20至24公分,就是承重牆,承重牆是指在建築物中,用以分擔柱子承受建物本體重量之牆面,本來就不可以拆除,這是常識。2021年高雄今日戲院拆除期間四度倒塌、花蓮漫波假期飯店倒塌及台中百年老屋拆除倒塌,均是如此,律師是以什麼標準判斷老屋結構單純拆除不會倒,說我們房屋年代久遠毫無經濟價值,難道一塊無法蓋房屋的畸零地加袋地會比較有經濟價值嗎? (四)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為畸零地,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執照 ,為提升其利用及經濟價值,須與周邊土地合併才能申請建築,所以才提出本件拆屋還地之訴,並無促進土地利用價值之目的,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未能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申請建照,就算回收土地,仍無法改變土地屬於畸零地無法單獨利用之事實,訴請拆屋還地,只是使占用人受有重大損害,原告權利之行使屬於權利濫用。 (五)對於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回函之意見,因 為地籍成果圖保存時效僅有15年,雙方土地都由祖輩傳承,如雙方都未曾測量,那土地分割、登記又是如何辦理,土地跟建物一樣都需要進行第一次登記。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為被 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及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一部分、編號B為系爭建物東側增建之一層樓地上物,現作為系爭建物倉庫使用及編號C為系爭建物南側增建之一層樓地上物,現作為系爭建物之客廳及停車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7頁、第127頁)及被告所提出系爭地上物內部照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2頁)為證,復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9日朴地登字第1130001915號函所檢附系爭土地、1375地號土地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地價謄本、本院113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朴地測字第1130005940號函暨附圖、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3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2382號函暨稅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4頁、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97頁至第2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自上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朴地測字第1130 005940號函暨附圖觀之,系爭地上物均位於系爭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為5.5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為5.58平方公尺、面積C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等情,應可認定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至被告雖辯稱因土地重測時測量錯誤而導致系爭土地自然增加等情,並提出舊地籍圖謄本影本及現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惟被告雖稱系爭土地非自然增加,除並未說明系爭土地因測量錯誤而增加多少面積外,且被告所提出之舊地籍圖影本並無顯示比例尺,及被告係自行將舊地籍圖放大比對之資料亦難認定為舊地籍圖等比例放大,自難認定有被告所稱之系爭土地地籍線變化之情形,況參以系爭土地與1375地號土地均有於101年11月14日地籍重測一節,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及1375地號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可證,自重測後迄今已逾10年,被告始對於地籍重測結果有疑,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被告抗辯稱上開地籍測量有誤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欠缺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引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置辯,依上開見解,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地上物雖於98年前即興建(詳下述)仍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合先敘明。(2)自上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3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2382號函暨稅籍資料、附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觀之,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位置、構造、門牌號碼等均與上開稅籍資料所示建物相符,是應認系爭建物即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3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2382號函暨稅籍資料所示建物。另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3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2382號函暨稅籍資料所示,系爭建物係於63年7月起課稅,顯見附圖編號A部分地上物至遲應於63年即興建完成。再依上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建物係吳美綉於96年10月1日自吳黃衛處繼承取得,並於96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取得一節,亦與被告自陳附圖編號B、編號C部分之增建地上物從吳黃衛處繼承取得相符,亦可認定附圖編號B、編號C部分至遲應於96年10月1日吳美綉繼承前即已興建完成。(3)被告雖抗辯稱附圖編號B、編號C地上物於興建時,原告之父有請地政機關鑑界後始興建一情,惟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與1375地號土地上有無保存登記建物及有無複丈紀錄等情,業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0月16日朴地測字第1130007090號函函覆上開二筆土地上並無建物保存及僅有系爭土地有於112年1月5日辦理鑑界複丈等情(見本院卷第241頁),尚難認有被告所稱於附圖編號B、編號C地上物於興建時有複丈鑑界之情,況附圖編號B、編號C地上物既非保存登記建物,亦難證有被告所稱有為第一次保存登記一情,再參以上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謄本,原告係於111年1月始因分割繼承取得土地,是於系爭地上物興建時,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地上物興建時,原告即已知悉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核與前開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並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4)至被告抗辯附圖編號A地上物如經拆除會危及建物安全,而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情形。自上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3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2382號函暨稅籍資料、附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觀之,附圖編號A部分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建物且至遲於63年興建完成,而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一、二樓總面積為102.5平方公尺)之北側三角形投影面積5.57平方公尺,範圍涵蓋系爭建物東側及北側牆面等情,可知附圖編號A地上物自興建完成迄今已超過加強磚造房屋之使用年限,且所拆除部分涉及2面之承重牆,故拆除後系爭建物其他部分因承重不均,尚難認能繼續使用,且若拆除被告勢必耗資整修整體建物其餘部分予以補強,成本所費不貲,對被告而言損失甚鉅。況附圖編號A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為5.57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之比例約為4%(計算式:5.57/129.03*100),比例非大,相較拆除後會造成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02.5平方公尺)倒塌或無法使用,可認被告所受損害甚大,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請求此部分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應有所據。2、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權利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目的在於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縱使被告因此遭受不利益,亦屬無權占用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仍難遽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3、是以,附圖編號A地上物雖無民法第148條之適用,但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免與拆除附圖編號A地上物,為有理由。至附圖編號B、編號C地上物並無民法第796條及民法第148條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B、編號C地上物,並將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拆除附圖編號A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獲利益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周圍為住商區,鄰近縣道000號,周圍有早餐店、加水站等設施生活機能為尚可等情,此有之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7%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3、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又原告係請求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土地於111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此有上開地價公務用謄本為憑,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088元(2,800元/平方公尺*15.53平方公尺*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予原告,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元(2,800元/平方公尺*5.57平方公尺*7%/12,元以下四捨五入);返還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予原告,按月應給付之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元(2,800元/平方公尺*5.58平方公尺*7%/12,元以下四捨五入);返還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予原告,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2元(2,800元/平方公尺*4.38平方公尺*7%/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不當得利給付6,088元,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中2,8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剩餘3,28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9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 爭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58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4.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6,088元,及其中2,800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中3,288元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元;返還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元;返還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就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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