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EV-113-朴簡-161-20241212-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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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吳政憲 被 告 許稚崨 訴訟代理人 陳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39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該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兩造原係情侶,分手後被告心有不甘屢次要求原告支付金錢,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日為113年1月2日,係由被告夥同3名不詳男子至原告工作地點要求原告簽立,此部分應係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爰撤銷之。實際上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兩造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原告得據以抗辯,自不應許被告持之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前男女朋友關係,當初在交往時,原告多 次向被告借款,總計金額16萬元,因為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沒有簽立借據,但原告均有承諾會還款,豈料屢經催討無果。原告是在其公司主管見證下簽立系爭4張本票,當時約定每月要還款8000元,但原告仍一毛錢都沒還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立,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依前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113年1月2日係被告夥同3名不詳男子至原告工作地點要求原告簽立,原告曾報警云云,查原告於113年1月5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民眾吳政憲因與其女友有債務糾紛,今日與3名不知名男子到吳男上班地點要吳男簽本票作為依據,現場無言語上恐嚇或傷害他人身體情事」﹐於113年8月5日製作調查筆錄陳述略以:(警員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我於113年1月2日18時30分許我前女友夥同3名不知名男子至我工作地點,大榮貨運要我簽4張本票。因被告時常打電話到公司鬧,在我臉書找我的親友幫她找我出來處理跟他的債務,我覺得很煩所以我才簽4張本票,每張金額4萬,16萬元。(警員問:當時那3名男子有無對你實施言語上恐嚇或肢體上傷害?)沒有等語。則原告就有何脅迫手段致不得不簽立系爭本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簽立本票翌日雖有報案,但遲至113年8月5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點適在系爭本票裁定日期113年6月28日之後,與一般為求自保理應盡速報警採取法律行動訴追之常情不合。衡諸原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可能僅因覺得很煩為由而簽立本票,因而自陷背負16萬元本票債務之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則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由原告確定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再就該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證明之責任。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提出債務明細以供核對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簽立本票當時之錄音檔譯文,內容略以:「吳政憲(即原告):我沒有開口借過,有一次她拿8萬元給我。...那條8萬元我會還她。大條的2、3萬上去我知道有時候拿1、2千。被告配偶:你認為多少說個具體。吳政憲:我知道大概抓。友人:20萬你能接受嗎?吳政憲:加手機是有。...友人:那我們就以20萬元下去。吳政憲:手機她買送我,我要還她,她不要。...被告:沒有,我叫你直接賣手機剩下還我。吳政憲:你差額兩萬多要算我這,我不要。被告配偶:沒關係2萬扣掉18萬。吳政憲:我那時手機要還她,她不要。被告配偶:吳政憲你說2萬,我們扣掉剩18萬你能接受嗎?吳政憲:可以啊。被告配偶:你要還多久。每個月8,000元,我自己也有貸款要繳,3條貸款。...吳政憲:一開始6,000元後面加到2,000變8,000,如果我有什麼狀況我無法負擔。友人:要你有辦法的。被告配偶:要你有辦法負擔的。吳政憲:我有說一個月8,000。...吳政憲:加手機有20萬,被告配偶:以18萬下去算。友人:以18萬下去還,你可以嗎?吳政憲:我可以接受阿。...吳政憲:我保守估計一個月8,000元還她。我是說保守,你要多不敢講。主管:他現在1個月8,000,22.5個月。...吳政憲:有匯款有紀錄。」則依錄音檔內容,原告已同意兩造男女朋友期間本人所積欠被告之各項債務金額結算為18萬元,且承諾將以每月匯款8,000元方式償還被告,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供擔保,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交往期間債務協商結算之總金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已有相當舉證。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否認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㈣準此,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係因遭脅迫始開立系爭本票,且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堪以認定。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之文義性,原告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脅迫始開立系爭本票及原因關係不存 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 113年6月2日 40,000元 視為未記載 WG0000000 0 113年6月2日 40,000元 視為未記載 WG0000000 0 113年6月2日 40,000元 視為未記載 WG0000000 0 113年6月2日 40,000元 視為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