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YEV-113-朴簡-162-20250318-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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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馬明輝 鄭憲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陳水美 訴訟代理人 吳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二人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13年12月27日鑑定圖即附圖編號C--E(黑色實線)所示連線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之共有人為原告馬明輝及鄭憲欣,有34-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惟因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參照)。是原告馬明輝追加鄭憲欣為原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二人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2月27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於114年2月18日更正聲明為主文第一項所為屬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原告二人主張:原告二人為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4-5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毗鄰。34-1地號土地於103年經水上地政事務所鑑界、106年經本院囑託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於107年鑑界及分割複丈並釘定界樁在案。原告依相關地籍與建築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馬明輝房屋新建工程」建築許可,並據以於34-1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以建造新建建物,經嘉義縣政府於111年6月16日核發(111)嘉府經管執字第00200號建築執照在案。原告旋著手向嘉義縣政府建管科申報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30日開工,原告並依水上地政事務所所釘之界樁放樣,並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經嘉義縣政府於111年9月2日勘驗配筋在案。嗣因被告主張伊之34-5地號土地界址有誤,並向水上地政事務所提出複丈申請,經到場之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漢平確認界樁後表示「無誤」,後經被告一再陳情,再經重新測量後,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漢平始變更,表示111年11月4日以前所訂界樁有誤,倘依地政機關目前之地籍複丈資料,被告即以原告有部分構造物因地政機關釘樁錯誤而越界,兩造經地政機關到場召開協調會,原告為繼續建造爰配合被告所指越界部分拆除構造物,然被告仍心有未甘,並向原告請求高額賠償。因水上地政事務所移動界址,致影響縣民權益,於嘉義縣議會中組成聯絡小組,由聯絡小組命水上地政事務所再次複丈本件標的之界址,而每次均有不同,而依目前最後所指出之現況界址,將致同一街廓內各筆土地內建物均有越界之情形,而影響各所有人之權益甚鉅,而有害公共利益,因兩造間關於界址位置仍有爭議,致兩造間仍因界址糾紛各執己見迄未解決,已使原告就34-1地號土地申請建物使用執照發生極大困擾,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馬明輝於111年10月12日以LINE告知,指稱被告所有建 物之二樓陽台突出物有越界情形,致使原告馬明輝無法豎立鋼模板,被告至現場認為被告建物無越界反而是原告馬明輝新建建物有越界建築,而得知原告馬明輝係依107年鑑界及分割複丈所釘之界樁放樣,被告則要求重新鑑界,在尚未鑑界前應暫停施工,但遭拒絕,被告隨後遂申請現場鑑界,於111年11月4日測量員林漢平至現場鑑界後仍認其界址與107年鑑界所釘界樁位置完全相同,嗣經被告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並經地政機關檢視後,始發現係因測量員林漢平於103年至107年間辦理原告所稱之鑑界及分割複丈,皆誤用座標系統,衍生釘界樁錯誤情事,而經地政機關於111年11月17日現地更正界址並說明,且原告馬明輝對此並無異議,然馬明輝卻於後續要求地政機關重複複丈,造成鄰里困擾,且所謂多次複丈實為檢測,並非複丈,也無複丈成果,原告在無法提出任何具體新事證,證明地政機關111年12月8日更正後之界址有誤之情況下,即逕為提起本案確認界址之訴,浪費司法資源。 (二)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2月27日鑑定圖鑑定兩造間 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編號C--E(黑色實線)所示連線沒有意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以起訴認兩造土地經界線有爭執,即無從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二人主張34-1地號土地為其等共有、34-5地號土地為被 告所有一情,此有34-1地號土地、34-5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用公務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34-1地號土地、34-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於鑑定圖標示34-1地號土地、34-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原告於現場指界之經界線、被告於現場指界之經界線,並標註兩造指界及界址坐標及面積差異,經該中心說明本案系爭土地坐落地段,於76年採數值法辦理區段徵收地籍(TWD67坐標系統),經實地查無適用圖根點,且經函詢水上地政事務所提供辦理本案所需圖根點資料,經該事務所函復,因土地開發、道路施工等因素,實地TWD67坐標系統圖根點已滅失,無法辦理點交,而依內政部頒訂「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六、圖根測量(二)規定:如經檢測後依可靠界址點作為依據者,得免實施圖根測量,是本件作業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水上所所測設之TWD97坐標系統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原地籍圖比例尺1/500),以水上所所保管之地籍圖(TWD67坐標系統)作為基準,核對檢測上開之可靠界址點,據以展繪本案相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2月27日測籍字第1131555926號函暨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6頁)。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四、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C-E黑色實線係嘉保段34-1地號(原告)與同段34-5地號(被告)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黃漆)--F--B(紅漆)--G藍色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其中F點為A--B藍色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G點為A--B藍色虛線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四)圖示C(紅漆)--H--D(紅漆)紅色虛線,係被告指界位置,其中H點為C--D紅色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五)外圍依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分別依原告、被告指界位置、地籍圖經界線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詳如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六)鑑定圖坐標列表中,標號C、E為土地界址點,其TWD67坐標係依水上所所提供之宗地資料界址坐標,其餘點號則以施測之TWD97坐標反算與地籍圖經界線(C-E)之相對方位、距離,據以計算其TWD67坐標」等語,已詳細說明鑑定方式、測量方法及所參酌基準,況依鑑定書所認定之兩造土地經界線進行面積分析兩造之土地亦無面積增減之情形,則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系爭 土地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本院認定原告二人共有坐落3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34-5地號土地之之經界線為附圖編號C--E(黑色實線)所示連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 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惟本院認定之界址,本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同,而被告對於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並未爭執,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界址,則屬防衛權利所必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爰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