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YEV-113-朴簡-164-20241121-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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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魏東源 被 告 陳良辰(即陳王金蕊之繼承人) 陳麗卿(即陳王金蕊之繼承人) 陳偉仁(即陳王金蕊之繼承人) 陳文華(即陳王金蕊之繼承人) 李仁壽(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李旭騰(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李榮森(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現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狀態,且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前手訴 外人魏天良曾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訴外人魏坪向訴外人陳王金蕊借款新臺幣7,000元之擔保,並設定擔保同額債權之普通抵銷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王金蕊,訴外人魏坪與被告言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56年2月12日,待清償後塗銷抵押權之設定,魏坪已依約清償完畢,惟不知原因系爭抵押權仍未塗銷。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未予塗銷,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狀態。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王金蕊已於民國106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良辰、訴外人陳麗卿、被告陳偉仁、被告陳文華依法繼承系爭抵押權,訴外人陳麗卿於113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仁壽、李旭騰、李榮森承受訴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業經訴外人魏坪清償完畢,取得抵押權人陳王金蕊之抵押權銷滅證書,被告為陳王金蕊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銷滅證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7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5612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魏坪既已清償債務完畢,而取得抵押權銷滅證書,系爭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而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未予塗銷,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顯然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系爭抵押權本即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系爭抵押權,且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自無需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之必要。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訴外人魏坪清償完畢取得抵押權銷滅證書時消滅,系爭抵押權已隨之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被告即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自無須再令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且訴訟利益歸於原告,而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再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方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土地 抵押權設定明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55年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年--月--日 字號:朴地字第018164號 權利人:陳王金蕊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0元 存續期間:55年12月13日至56年2月12日 清償日期:(空白)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人比例:魏坪、魏天良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朴地字第002329號 設定義務人:魏坪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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