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EV-113-朴簡-165-20241101-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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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李長潤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林奕輝 林怡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2分之1)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怡箴應將前開建物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登記 為被告林奕輝。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奕輝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訂精神 賠償協議書並經公證,該協議書載明被告林奕輝願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第1條約定被告林奕輝同意自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3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共67期,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第3條約定被告林奕輝如未按期給付,應加計遲延利息(年息16%),並應逕受強制執行。惟就此本金200萬元之債務迄今被告林奕輝僅給付其中11萬元,自111年8月份起便有遲未履約給付之情形,原告持系爭公證書對被告林奕輝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被告林奕輝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9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持分1/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日發函查封259地號土地,副本於112年2月6日送達被告林奕輝,並於112年2月9日發函訂於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進行指界及測量系爭房屋,足見被告林奕輝於112年2月6日應已知悉原告對期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林奕輝明知尚積欠本金189萬元及利息,竟於112年2月18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與其胞妹即被告林怡箴,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怡箴,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林怡箴,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房屋。被告林奕威脫產行為及意圖至為明確,而259地號土地之執行拍賣結果,因歷經三次拍賣、特別拍賣及減價拍賣後無人應買,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以債權人聲明承受,原告尚有約100萬元不能受償,此外查無被告林奕輝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顯已陷於無資力情形,被告林奕輝上開無償行為,致原告無法滿足清償債權,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並撤銷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奕輝。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奕輝將系爭房屋賣給妹妹林怡箴,實際上 是買賣不是贈與,那時被告林奕輝經濟狀況不好,有陸續向被告林怡箴借錢約68,000元,故將名下系爭房屋抵押給被告林怡箴,有錢時再買回,交付借款都是現金,並未約定清償日及利息,被告林奕輝是拿系爭房屋向被告林怡箴借款,被告林怡箴知道被告林奕輝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完成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後,原告於112年5月8日執行勘測查封程序時始知上情,於113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奕輝積欠其前開經公證之精神賠償協 議書債務迄未清償完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林奕輝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名義人登記予被告林怡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548號公證書及精神賠償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民事執行處歷次通知函文為證,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4月11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07927號及113年8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9863號函附系爭房屋稅籍沿革資料及異動申辦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信實。依被告林奕輝於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林奕輝除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外,名下別無其他不動產,僅有車輛2輛、小額投資及薪資所得資料,足認被告林奕輝之積極財產所剩無幾,竟仍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林怡箴,顯見上開贈與行為確已積極減少被告林奕輝之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積極財產總額不足以清償消極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怡箴將納稅義務人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奕輝所有,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㈣至於被告辯稱:被告林奕輝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怡 箴,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係抵償被告林奕輝積欠被告林怡箴之68,000元借款債務,且被告林怡箴對被告林奕輝之經濟狀況並不清楚,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云云,惟被告林怡箴所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僅有提領紀錄,無法證明被告間存有借款關係存在,再者,被告2人所指借款金額68,000元,與被告林奕輝讓與之系爭房屋經濟價值(課稅現值169,800元),兩者價值顯不相當,難認有對價關係,應非有償行為。而被告林奕輝於無力清償積欠原告債務受強制執行程序之際,卻仍將系爭房屋以贈與原因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予被告林怡箴之行為,顯以此無償行為減少被告林奕輝之積極財產,確實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林奕輝、林怡箴間就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林怡箴塗銷該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奕輝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惟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於判決確定前,並無執行之可言,性質上自不宜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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