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EV-113-朴簡-171-20241119-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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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洪重揚 訴訟代理人 薛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洪重揚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52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32,5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476元,其中1,677,976元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1,500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增加請求金額及延後利息起算時點,分核屬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古林村嘉11鄉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鄉道0.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致2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前額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第四指擦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台幣635,289元。(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經原廠裕益汽車嘉太服務廠(下稱裕益汽車)評估需進行如附民卷第11頁之車頭更換才可完全修復系爭車輛,然因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因保險項目及承保範圍因素,不同意支付全額費用,故本件裕益汽車僅就部分修復,該部分金額為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850元、噴漆27,000元)(2)尚未完全修復部分之金額為190,500元(拆工41,500元、烤漆47,000元、零件102,000元)2、新增系爭車輛修繕工資41,500元,經函詢裕益汽車後,若將尚未完全修復之部分,所需工資為41,500元,故增加此部分請求。3、系爭車輛修復後車輛價值減損28萬元:系爭車輛經送往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該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應減損時價之20%,即折價28萬元等情,為此請求該金額以填補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以回復原狀。4、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系爭車輛經送往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而有上述交易價值減損,而該鑑定費用是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自應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被告賠償。5、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所造成營業損失556,687元:原告為楊藝鋼鋁企業社負責人,平時倚賴系爭車輛載運人員及大件鋼鋁材料至案場施工,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即將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維修,直至同年7月20日才將系爭車輛領回,原告因為系爭車輛維修無法從事營業活動,受有營業上損失,而依原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告於112年度全年度所得額為1,670,061元,扣除上開3個月因車輛維修無法營業,原告112年度實際營業為9個月,以此計算平均每個月所得為185,562元,足認原告停業3個月共受有556,687元之損害。6、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經營楊藝鋼鋁企業社,平日靠系爭車輛載運,然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導致原告3個月無法用車,復以原告車禍後受有前額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第四指擦傷之傷害,肉體傷害雖非嚴重,但造成原告心理創傷,導致原告開車時容易受外界干擾,影響原告行車安全,原告因此求助神經內科,對原告生活、工作造成極大不便與困擾。 (三)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1、系爭車輛確實受有損害並且需要上開修繕費用始可修復完整,被告稱原告未提供維修費用發票而認不須賠償,應屬無據。2、原告經營之楊藝鋼鋁企業社名下只有一台1.2噸的自小貨車,但因原告時常需要同時間在多個不同工地施工,原本的自小貨車根本不敷使用,故原告在111年12月購入載重為2.1噸的系爭車輛以供載運大件材料、工人及營運、施工調度使用,系爭車輛與前已有購買車輛之差別為可以有前置作業(料件放置、工地進出通道檢視、工地會勘是否與其他工程銜接)及分組施工(組員搭載及工程趕場),如無系爭車輛則無法進行前置作業,需完工後整組員卸廢料後載料去放料、工地路況無檢視影響施工人員撲空;無分組施工則場地員工過剩及工程進度無法拓展工程或撤單。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營業所必需之生財工具,而有法院實務見解認,被毀損之物為被害人營生所必須之用品時,被害人可能受有營業收入減少或需另行租賃營生工具支出租金損害,故原告再另行租車或者營業損失之間,應得擇一請求。況原告是獨資企業是否有金錢去租賃車輛及將來是否可以獲得賠償無法確定,所以難以認定原告沒有去租賃車輛就沒有營業損失。3、至裕益汽車113年8月20日回函稱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112年5月中旬至112年7月15日,施作約2個月。然正式修車之前之勘車核價階段係釐清車輛毀損範圍之必要前置作業程序,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自112年4月21日系爭車輛進場至正式開始修車前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行為亦為被告行為所致,被告應負擔此期間之營業損失。再關於營業損失法院實務亦有肯認依營業事業所得金額計算,故原告以112年度所得額計算應屬合理有據。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476元,其中1,677,976元及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1,500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意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35,289元。(1)對於其中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850元、噴漆27,000元)不爭執,但認為零件應予折舊。(2)尚未完全修復部分之金額為190,500元(拆工41,500元、烤漆47,000元、零件102,000元),認為此部分沒有損壞,且此部分沒有提出維修費用發票,故爭執。2、新增系爭車輛修繕工資41,500元,認為此部分沒有損害。3、系爭車輛修復後車輛價值減損28萬元,不爭執。4、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不爭執。5、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所造成營業損失556,687元,認為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並非營業用小貨車,且如系爭小貨車於經營上具有重要性,可以於修繕期間租賃車輛使用,且對於維修期間也有爭執。6、精神慰撫金20萬元認為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獨資經營之楊藝 鋼鋁企業社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裕益汽車嘉太服務廠結帳清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0頁)為證,復有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兩造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被告準備程序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刑事資料卷、本院卷第47頁、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附民卷第11頁所示車頭部分並未毀損 一情,然自上開現場照片及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逆向侵入原告所行駛之車道而與系爭車輛車頭處發生碰撞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條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被告準備程序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觀之,被告駕駛車輛原沿未設有慢車道之嘉11鄉道0.6公里處南往北行駛,逆向駛入北往南行向車道,而與沿嘉11鄉道0.6公里處北往南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未在遵行車道行駛之過失甚明。而依卷內資料原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處,難認有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及系爭車輛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35,289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裕益汽車嘉太服務廠結帳清單及裕益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1頁)。(1)被告對於其中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850元、噴漆27,000元)不爭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此部分修復費用為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850元、噴漆27,00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1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4,6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2,939÷(5+1)≒43,8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2,939-43,823) ×1/5×(0+5/12)≒18,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2,939-18,260=244,679】,,加計毋庸折舊工資154,850元、噴漆27,00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26,529元。(2)尚未完全修復部分之金額為190,500元部分:  ①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裕益汽車,系 爭車輛是否有上開金額部分尚未進行修繕,業據裕益汽車公司於1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號函函覆本院稱,上開金額中零件【車頭(空)不含車門】102,000元部分,是指專指車頭外殼部分整個更換,結帳清單中關於車頭部分零件修繕則是在損害部位進行更換或局部以鈑修方式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另本院再函詢裕益汽車公司以結帳清單之內容修復後系爭車輛全車毀損部分是否已修復完畢(見本院卷第117頁),業據裕益汽車公司於113年9月6日以順授字第1130906001號函函覆本院系爭車輛依結帳清單內容修復,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修復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已難認為系爭車輛尚須支出上開190,500元始可修繕完成。  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毀損嚴重必須要拆卸,裕益汽車公 司113年9月6日函只是針對原清單已經修復作回復等語,惟本院之函詢內容已清楚詢問按上開結帳清單修復,系爭車輛全車毀損部分是否已修復完畢,並非是詢問結帳清單部分是否已修復完畢,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可採。復參以上開結帳清單內容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確實有包含車頭內外零件之更換、拆卸等,並非就車頭部分全未拆卸修理,另佐以原告所提出修復後系爭車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亦未見車頭外殼有何未修復之處,是難認系爭車輛有原告主張尚須進行結帳清單部分之修繕。  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系爭車輛尚未修復,仍須支出190,500 元並不可採。2、新增系爭車輛修繕工資41,500元部分,惟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經本院認定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業如上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且對照原告所提出上開結帳清單,顯示車頭(駕駛室)拆裝、前後檔玻璃拆裝、駕駛室內裝附件拆裝、抽真空加冷媒之金額為41,500元、烤漆47,000元、零件「車頭(空)不含車門」102,000元,對照上開裕益汽車公司於1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號函所函覆可知,原告所請求上開結帳清單中關於車頭(駕駛室)拆裝、前後檔玻璃拆裝、駕駛室內裝附件拆裝、抽真空加冷媒之金額之金額41,500元即為工資,故若進行結帳清單之修繕並不會需再多支出41,500元,附此敘明。3、系爭車輛修復後車輛價值減損28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5月5日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4、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5、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所造成營業損失新台幣556,687元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①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至取車時之時間為112年4月2 1日至112年7月20日,共計3個月,業據原告提出FaceBook(臉書)之截圖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惟經本院函詢裕益汽車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何,經裕益汽車公司於1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號函函覆本院稱,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1日以拖吊方式拖入本公司嘉太服務廠。該車入廠後,需經保險公司勘車核價,並在車主同意維修內容後於估價單簽名確認,本廠才會開始進行修復工作,修復期間自112年5月中旬至112年7月15日施作時間約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應認定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實際無法使用之時間應為2個月。  ②至原告主張正式修車之前之勘車核價階段係釐清車輛毀損範 圍之必要前置作業程序,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依上開裕益汽車公司於1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號函亦稱需經保險公司勘車核價及車主同意維修確認才會開始修復,惟保險公司勘車核價係基於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需勘車才可給付保險金及車主即原告於何時確認同意修車,並非被告所能控制,故此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③又原告雖主張因無系爭車輛可供使用,而於112年4月21日至1 12年7月20日間受有營業損失,雖提出原告所提出之楊藝鋼鋁企業社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惟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僅可反應楊藝鋼鋁企業社於112年度之營業淨利資料,並無法得知於修車期間,楊藝鋼鋁企業是否確無收入。另參以上開楊藝鋼鋁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該企業社並非以運輸為其營業項目,而是從事門窗安裝、室內輕鋼架、電焊、其他等工程業,已難認系爭車輛毀損會對其營業之項目造成影響,況佐以原告亦自陳:楊藝鋼鋁企業社尚另有一台1.2噸的自小貨車,且需系爭車輛之原因是供載運大件材料、工人及營運、施工調度使用等情,除可見該企業社尚有其他車輛可供應急使用外,系爭車輛之用途僅係協助該企業社相關工程進展更加順利,並非無系爭車輛即會使該企業社無法營業。復自系爭車輛上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為排氣量3000cc之自用小貨車,其構造及功能上與一般自用小貨車並無特別之處,亦非難以隨即租賃之車輛,及原告所提出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淨利尚有160餘萬,應有能力租賃與系爭車輛相同類型之車輛使用,再原告並未舉證提出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推掉之已安排之工程,僅泛稱為消極事實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83頁),是難認原告有營業損失之主張可採。  ④至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該案 是兩造對於系爭車輛為被害人營生所必需)、109年度重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該案是經營者受傷需休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計算營業損失),除上開兩案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外,且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  ⑤從而,尚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有何營業損失。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原告為大學畢業、經營楊藝鋼鋁企業社及被告小學畢業、無業,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萬元,應屬適當。7、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732,529元(計算式:426,529元+280,000元+6,000元+2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32,529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營業損失部分,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原告及被告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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