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YEV-113-朴簡-173-20241004-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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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蔡忠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蔡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面積147.37平方公尺範圍之混凝土基礎拆除,及將上開地號土地其餘面積44.64平方公尺範圍之盆栽等可移動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全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518,427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192.01*2,700=518,427,聲明第二項不併算其價額),且本件訴之全部,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