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EV-113-朴簡-175-20250213-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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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吳俊賢 被 告 劉丁銘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3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347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被告於112年5月29日曾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於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等資訊,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依被告於原告銀行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29日13時58時許及同日14時0分許,發送如附表所示信用卡3D網路認證之OTP驗證密碼簡訊進行信用卡驗證後,驗證成功隨即支付購買商品款項共計24萬0,347元(下稱系爭帳款)。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曾自行於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及簡訊認證密碼,系爭帳款亦是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不符非本人或未授權之交易爭議款處理要件,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原告曾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為理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經收單銀行回覆駁回原告之申請,且被告執行系爭帳款刷卡時,原告有以簡訊發送至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告知網路交易驗證密碼及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原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帳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29日下午13時29分許手機收到一 通遠通電收稱有筆50元臨時停車費未繳,逾期罰款300元,請複製官方網站連接並進行線上繳款訊息,被告進入訊息內之網址操作輸入信用卡號後就收到原告通知被告刷卡120576元之簡訊,打電話至原告客服人員詢問後,原告客服人員稱遭人詐騙冒刷信用卡,當下立即掛失止付,並至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報案,原告立即寄發新卡與被告。依帳單顯示系爭2筆消費元乃是境外消費、消費地「HONG KONG」、幣別「JPY」為釣魚簡訊詐騙案。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7條規定,持卡人在掛失前24小時內被盜刷之金額毋庸負責,被告於112年5月29日當日掛失止付並申辦新卡,被告免付遭冒用之系爭帳款。再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保持卡人於原告於特約傷害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原告明知被告受騙,被告未取得任何商品或利益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須清償系爭帳款。再依系爭信用卡第6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至4項致生應負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所稱應負帳款應指原告已支出給商家之款項,然原告迄今未提出匯款或以給付商家款項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輸入網路交易驗證碼OTP交易,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依指示輸入OTP驗證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密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縱採取所謂「驗證密碼」制度交易,然該建訓之內容仍有遭他人截取、複製及盜用之風險,故發卡機構之原告仍須提出其他證明證明交易款項卻由持卡人本人所為之相關證據,非得藉推行驗證密碼制度之同時,轉嫁證明持卡交易者之舉證責任予持有人。系爭帳款乃日幣,被告在國內,系爭交易之實際消費人係透過註冊海外網址詐取被告系爭信用卡資料再持以在國外消費,故系爭帳款之消費者非被告本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帳款,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帳款經原告先行墊付,原告曾申請扣回系爭帳 款,經收單銀行回覆駁回原告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3D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7月玉山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國際組織調扣文件、通話譯文及錄音檔案光碟附卷為證,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112年5月29日下午15時43分許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大鄉派出所報案,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我因遭詐騙(盜刷信用卡)因而至所報案(問:如何遭詐騙?)我於112年5月29日13時29分許我的手機收到一通內容為遠通電收,表示我有一筆臨時停車費用未繳交,逾期將會罰款的訊息,於是我依照訊息內容進入該訊息所提供之網址操作後,就收到信用卡公司簡訊內容為我刷卡120576元,我打電話至玉山銀行客服詢問後,發覺遭人詐騙盜刷信用卡。(問:有無交易明細?)只有簡訊通知我以交易成功之訊息。於112年5月29日14時01分約有120576元交易。而原告人員於112年6月14日去電聯絡被告之電話錄音內容:「(客服人員:遠通電收是不是?)被告:上面寫50元,我就拿你們的信用卡輸入卡號還有末三碼,然後它就一直跑一直跑,當然你們後來有發一個驗證碼,輸入之後它就一直跑。你們如果說馬上可以告知客戶說已經刷了一筆,它也沒有啊,它是在那邊跑跑很久轉不出來,然後我又輸入一次,所以才會有兩筆刷卡,而且那個是50塊的阿也不是,我也沒有買什麼東西。(客服人員:對阿,劉先生你說到重點,它是50塊的,可是我們驗證簡訊的部分提供給您的那個是外幣金額,也不是50元的)。被告:那個沒有在你們提供的訊息裡面。(客服人員:有啦上面會有寫,我們才會這樣跟您講)。被告:那是後來,因為我收完之後才…。(客服人員:沒有,您如果仔細看的話它會寫說請提防詐騙,劉先生您現在刷卡的金額是多少這樣子。)被告:那個是後來才看。(客服人員:沒有沒有,那個是確定我們有給您,您才能輸入阿)。被告:那現在怎麼辦。」 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國際組織調扣文件記載「⒈依據店家提 供之訂單資料、訂貨人資料、收貨人資料、訂單明細等文件,證明訂單並無異常,服務有提供給會員,故商店以提供訂單成立及商品配送完成紀錄,且未收到客戶申請退貨之訊息,故不存在商品/服務未提供及應退未退之情況」、「⒊交易為3D認證,且交易資料中已載露提供之服務履約。訂單皆需持卡人同意才會授權成功,故該交易為持卡人之訂單成立交易」等語。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確有於不詳網頁輸入信用卡號、卡片末三碼及簡訊驗證碼等資訊,進行信用卡付款交易。而系爭帳款之交易,確有經被告輸入發送至手機門號之一次性OTP驗證密碼,判定為持卡人同意授權,始交易成功。被告雖辯稱未輸入任何簡訊驗證碼,但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持有並使用該手機狀態中,原告傳送簡訊驗證碼訊息僅會傳送至被告手機由被告讀取,如未經被告自行輸入,實難以想像他人如何得知上開驗證密碼。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系爭帳款之交易,確係由被告親自輸入一次性OTP驗證密碼同意授權,始交易成功,原告主張系爭帳款係被告自行於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資訊及簡訊認證密碼,為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等語,確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其因遭到詐騙完成交易,並於當日立即通知原告客 服掛失止付並申辦新卡,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7條規定,不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帳款云云。惟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應盡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3,000元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二、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24小時內被冒用者。」是以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拒絕停付系爭信用卡所消費之情形,係以被告信用卡遭到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離持卡人占有之情形,然本件被告尚無此等情狀。被告既係自己持系爭信用卡輸入驗證碼而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並非因系爭信用卡脫離持有,而遭他人盜刷之情形,持卡人之被告應負償付系爭帳款之義務。衡以信用卡係由被告持有使用,被告是否遭詐欺刷卡之風險原非原告所得掌控,遑論相較於原告,被告就其自身遭詐欺之風險,顯然更有避免之能力,倘被告於消費後,仍得在任何情況下撤銷付款指示拒絕清償,無異於將其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完全轉嫁由原告負擔,亦將致原告須循環向收單機構追索,對於每日均提供為數眾多之信用卡制度而言,勢將造成相當之衝擊,亦不利於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之使用及交易安全,是上開注意事項之約定亦符合風險歸於就防阻風險發生具有優勢之人承擔之原則,對消費者尚無顯失公平之處。是被告辯以不應由其負擔全部款項云云,即無憑採。 ㈣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有將系爭帳款之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連同驗證密碼發送簡訊與被告,經被告親自輸入OTP驗證密碼同意授權而交易成功,為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等節,均經認定如前,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既係被告在收到原告發送含有驗證碼簡訊,自行輸入驗證碼後完成交易,被告自應就系爭帳款24萬0,347元負給付責任。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3項「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原告證明無誤,被告於受原告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被告之適用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予原告」。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被告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0,347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簡訊發送時間 簡訊內容 卷證頁碼 1 112年5月29日 13:58:34 切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路消費JPY549990元,交易認證密碼為792475,請於十分鐘內完成認證。 本院卷第153頁 2 112年5月29日 14:00:38 切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JPY549990元,交易認證密碼為825185,請於十分鐘內完成認證。 本院卷第153頁